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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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 志隆 」署押合計3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楊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票據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楊志隆 」之署名以背書,並交付告訴人 許金銀 而行使之,核其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志隆」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胞弟楊志隆之同意,即擅自以楊志隆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背書,並交付告訴人許金銀而行使之,且未能與告訴人許金銀及被害人楊志隆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亦稱平和,冒用之名義人僅楊志隆1人,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尚在就學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且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金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然上開本票背面之偽造「楊志隆」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備註││││物││├──┼──────┼────┼──────────────┤│1│本票1紙(票│偽造「楊│1.正本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號TH0000000│志隆」之│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號卷│││號)│背書1枚│第19頁。│││││2.本票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金銀收受,則該本票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本案僅沒收│││││本票背面「楊志隆」之背書。│├──┼──────┼────┼──────────────┤│2│本票1紙(票│偽造「楊│1.正本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號TH0000000│志隆」之│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號卷│││號)│背書1枚│第19頁。│││││2.本票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金銀收受,則該本票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本案僅沒收│││││本票背面「楊志隆」之背書。│├──┼──────┼────┼──────────────┤│3│本票1紙(票│偽造「楊│1.正本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號TH0000000│志隆」之│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號卷│││號)│背書1枚│第19頁。│││││2.本票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金銀收受,則該本票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本案僅沒收│││││本票背面「楊志隆」之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