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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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8時許」更正為「13時24分許」,並增列「MMM-1865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79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88號被告呂家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志於民國108年8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南下74.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於同日18時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呂家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