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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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外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補充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無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整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被告楊明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整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灣內51南8K1116FE24路燈前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 蔡吉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左轉駛入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楊明整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遂與蔡吉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吉雄受有外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迨於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12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楊明整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蔡吉雄之子 蔡永山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永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死亡通知單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解書筆錄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