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兩紙借據,向原
告借得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之該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五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另筆四十五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即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唯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均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均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1、前揭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被告付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翌(二十九)日起逾期違約未再償付,是日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百分之八點六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五五後,利息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五。2、又另筆四十五萬元之借款,被告付息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翌(二十九)日起逾期違約未再償付,是日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百分之八點六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後,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
(三)、嗣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上開筆借款之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獲分配二百零三萬零一百一十三元。經原告先用以清償「前揭四十五萬元借款」迄於八十九四月十八日止,仍欠原告之利息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本金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即該筆四十五萬元借款已因強制執行獲分配而全部清償完畢)。餘款再按法定順序抵充「前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迄於八十九四月十八日止,仍欠原告之利息、本金後,被告現仍尚欠原告「前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六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本件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被告未付利息視為
全部到期時之利息年利率雖為百分之九點二三五(如前述),惟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時,願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據以計算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及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七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借得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詎分別付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均違約未再償付。經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現尚欠如前所述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七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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