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共同 謝依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己○○、丁○○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停車問題與戊○○之子 薛宗賢 發生爭執,心有未甘,乃與丁○○夥同不詳姓名者七、八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由該七、八名不詳姓名之人,無故侵入高雄縣○○鄉○○路○號戊○○住宅內,分持鐵條等物毆打薛宗賢後,復將薛宗賢強行拖至屋外續行毆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二號提起公訴後,己○○、丁○○意圖脫免刑責,竟共同教唆丙○及甲○○出庭作偽證。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作證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至九時許,其均與丁○○在朋友處泡茶」等語;另甲○○則於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作證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至八時許,其正與己○○逛街」等語,二人所為虛偽之陳述,均足生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幸經原審傳訊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作證查明事實之真相,丙○、甲○○之證詞始不為所採,嗣己○○與丁○○因該案業經判處三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戊○○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丙○辯稱:當天晚上七時確實與丁○○一起到海浦泡茶,直到晚上九時十分許才回到家;甲○○則辯稱:當天確實和己○○一起到台南市○○路○街,直到晚上八點才回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戊○○指述綦詳。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己○○(當庭指認)和薛宗賢吵的很大聲,還有一些人在旁看熱鬧。」「當場薛宗賢的姐姐指著騎樓下站著的人說丁○○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薛宗賢證稱:「晚上七點半左右,他(指己○○)便叫了七、八人圍毆我,由己○○帶頭,他父親丁○○也有在場,當時丁○○是在騎樓下叫囂。」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二證人所為證詞復與渠等於前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亦相吻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足資佐證。
二、被告丙○、甲○○固執前詞為辯解,惟查:
(一)共同被告己○○自承當天乙○○確實有到現場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己○○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是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與己○○一同去台南市逛街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自承搬到台南已二、三年,而己○○卻稱係因甲○○說她台南不熟,始由其陪同到台南逛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辯復與常理有違,被告甲○○前揭情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丙○陳述其與丁○○同去海埔泡茶之經過時,供稱約花了一個鐘頭始到海埔。惟共同被告丁○○則稱:其與丙○一同自茄定鄉出發,約十多分鐘就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兩人經隔離訊問後,所供述之內容顯有相當之差距,顯見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丙○及甲○○在原審所為之證言,無非係要證明共同被告丁○○及己○○於前案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是其二人在該案所為之陳述,顯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足資認定。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各一份、及被告丙○、甲○○之證人結文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到庭為虛偽之證述,使法院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姑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並無特別利得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基於朋友相隱之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諒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丁○○、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意圖脫免刑責,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教唆丙○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共同連續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丙○、甲○○固有前揭所述之偽證犯行,且其二人亦供稱:係被告丁○○、己○○請他們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按犯人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並非處罰之行為,則本件被告丁○○、己○○教唆共同被告丙○、甲○○為自己之刑事案件作偽證,旨在脫免自己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意旨:「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則被告丁○○、己○○教唆共同被告丙○、甲○○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作偽證,自亦不在處罰之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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