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販售之「蜂王尿」係將工研醋以開水稀釋後,分裝於蜂蜜空罐內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甲○○住處,向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疾病之甲○○佯稱該稀釋之工研醋為「蜂王尿」,可治癒百病,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七十五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一次約二百瓶(約三萬元)、不詳次數、瓶數(約三十萬元左右)。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陳林珠 住處,向為黑眼圈所苦之陳林珠偽稱該稀釋之工研醋為「蜂王尿」,可治癒其黑眼圈,使陳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每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一次約六十餘瓶(約一萬元),共約詐得三十餘萬元。嗣因甲○○長期服用後,並無乙○○○所稱之療效,察覺有異,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該局檢驗結果得知乙○○○所販賣之上開「蜂王尿」實為工研醋所稀釋而成,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工研醋稀釋後,佯稱係「蜂王尿」,而分別售予陳林珠、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甲○○叫 伊拿 給她喝的,且八十五年間、八十八年三月起,沒有賣給甲○○二百瓶、一千多瓶之多,不認識陳林珠,僅賣給她一次,沒有講是「蜂王尿」,只有講是「蜂王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有販售上開「蜂王尿」之情,亦據證人陳林珠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參以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蜂王尿」,經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認係工研醋稀釋之物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高縣府衛食字第二七二一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上開「蜂王尿」係被告將工研醋稀釋後,裝於蜂蜜空罐內而成,於販售給甲○○、陳林珠時,並未告知該物係工研醋之稀釋物等語,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該「蜂王尿」係工研醋之稀釋物,並非「蜂王尿」或「蜂王汁」之物,已堪認定。又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證人陳林珠佯稱飲用上開物品係「蜂王尿」,可治療其嚴重性關節炎、黑眼圈等情,亦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及證人陳林珠於偵查中陳明、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衡諸常理,苟告訴人甲○○、證人陳林珠知悉該蜂王尿僅係一瓶三
十、四十元價值之工研醋所稀釋而成,自不可能以一瓶一百五十元或七十五元之高價格向被告購買該稀釋物,足知被告隱瞞上開「蜂王尿」係工研醋之稀釋物,並向告訴人甲○○、證人陳林珠偽稱係「蜂王尿」或「蜂王汁」,使甲○○、陳林珠以每瓶一百五十元或七十五元之高價購入該「蜂王尿」之行為,有施用詐術,使甲○○、陳林珠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惟告訴人甲○○、證人陳林珠及被告均未能詳述或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分別販售予甲○○、陳林珠之次數、數量為何,依其等所述,僅足認定被告共約詐得三十餘萬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工研醋稀釋後偽稱係可治癒百病之蜂王尿,致甲○○、陳林珠分別受騙,造成財物損失,期間長達一年六個月之長,且所得利益非少,惡性顯非輕微,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係000年0月0日生,已年近七十歲,年老力衰,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右揭時地詐騙被害人陳林珠,及於八十五年間詐騙告訴人甲○○一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