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嗣經判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於八十八年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即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山市○○路五甲一路一七八巷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於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並非在高雄市○○區○○路旁為警查獲,而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西藥房前被警查獲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在高雄市○○區○○路旁為警查獲之情,已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於警訊時自承:「我今(26)日二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被警方盤查」等語在卷(見警訊筆錄),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先後二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二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嗣經判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於八十八年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七日,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上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戒治期滿後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加油站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已如前述,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其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於警訊時亦僅供承:「我最後一次大約是一星期前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口的加油站廁所吸食海洛因‧‧‧」等語(見警訊筆錄),固得據以推認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惟其並未明確坦認係自戒治期滿後即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上揭施用毒品有罪部分外,復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就公訴人其餘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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