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0二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傷害、毀損及強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強盜及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現尚在假釋期間,竟猶不知戒慎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段○○○號翁財記超商店內,向店員詢問有無販賣強力膠時,因遭亦在店內購物之丙○○聽聞好奇對其一探,甲○○因而心生不悅,連續對丙○○出言尋釁表示:你不爽,看『三小』等語(台語),丙○○未加理會,竟趁丙○○離去之際,出拳毆打丙○○頭部,欲再出手毆打之際,因拉扯丙○○衣袖,見丙○○手上戴有價值新台幣五千元之仿冒勞力士金錶乙只,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丙○○將該手錶取下交付予伊,為丙○○所拒,竟對其施以強暴,強將丙○○手臂抓住,致丙○○無法抗拒,而強取該只手錶離去。嗣於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丙○○在該商店對面之包青天檳榔攤內發現甲○○,手上並配戴伊遭搶之手錶,遂即報警協同警員至該地將甲○○逮補,並查獲上開手錶一只。
二、又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明知其意識及反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逆向行駛,至該路三十四號前,於酒精之作用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陳豔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因而使陳豔麗身體受有擦傷,機車車頭凹陷等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豔麗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騎乘機車與陳豔麗所駕駛機車發發撞擊等公共危險犯行坦白承認,惟就強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當時伊係在家看電視,並無前往翁財記超商店,亦無毆打丙○○及強取其手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翁財記超商店內毆打丙○○並強取 韓某 手錶部分,除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並經案發當時之店員 張美霜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確時前往該翁財記超商店內欲買受強力膠未果,見丙○○在店內,先予推擠,並出手加以毆打,因被告走路不穩(有點顛),且眼神像在瞪人,因而對其印象特別深刻等語在卷可佐,被告否認案發當時未在該超商及毆打被害人等詞,顯不實在。又被告為警逮補時確實配戴被害人之手錶一情,復據案發翌日協同被害人至該超店對面之包青天檳榔攤逮補被告之警員 陳柏材 於本院證實,並稱:後來在被告所乘坐之警車座位踏板上尋獲被害人手錶等語,顯見被告為警逮補時確時持有被害人手錶一情亦無訛,被告否認警察在警車上所查扣之被害人手錶是其所放等陳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信。告訴人指稱先遭被告毆打再遭強其取手錶等被害經過,應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收據各乙份及被強取之手錶照片二紙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酒後逆向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陳豔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豔麗身體受有擦傷,機車超頭凹陷等事實,已據其供承不諱,核與陳豔麗於警訊時指述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之測定值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定有明文,且為政府在報章媒體廣為宣導之規定,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自知之甚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竟高達一.二四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值表乙紙為憑,被告於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且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灼然至明,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分別定有處罰罪責,惟懲治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而言,係刑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懲治盜匪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毆打丙○○之際,見其手上戴有仿冒之勞力士金錶,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命丙○○交付手錶未果,旋即對其施以強暴,強將丙○○手臂抓住,致其無法抗拒,而強行將該只手錶取走,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至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機車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犯強盜及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惟盜匪罪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不在加重之列)。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毀損及強盜等犯罪前科,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強盜罪部分,現尚在假釋期間中,有上開紀前科錄表可稽,素行顯屬不良,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戒慎悔改,見他人手上帶有金錶,即復萌貪念而施強暴強取之,惡性顯屬不輕,且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悔意,又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而肇事,致對方人傷車損,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然被告此舉已嚴重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盜匪罪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四年。至被告盜匪所得之手錶一只,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認領收據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強取被害人丙○○手錶前,曾出拳毆打丙○○頭部,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一節。因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見被害人手戴金錶,集另起不法所有意圖,而施強暴強取之,故其前階段之毆打動作,應認已為後階段之強盜施強暴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傷害罪,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