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約壹點捌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軟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基於幫助其男友甲○○(經本院另行審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後,攜帶至高雄縣○○鄉○○○路○○○號甲○○住處供自己與甲○○共同施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軟管二條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甲○○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伊自己施用的,甲○○不知伊亦有吸毒云云。惟查:
(一)按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及被告之詰問程序,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植基之直接審理原則,要求訴訟結果必須「出於庭」,其內容包括形式的直接性與實質的直接性兩項內涵。形式直接性要求法院必須親自踐行審理程序;實質的直接性,要求法院必須盡量運用最為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派生的證據方法,因此又稱為證據替代品之禁止。其在人證與書證關係的具體展現,便是禁止以朗讀偵查中所為訊問筆錄的方式來替代審判庭上對證人的直接訊問(參閱卷附 林鈺雄 著,「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嚴格證明法則與直接審理原則」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又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在前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可知警訊筆錄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如證人除於警訊中陳述外,復經法院於審判中依法傳訊並命具結後,竟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者,因法院得直接觀察證人為先後不一致陳述之反應,並可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此時即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應可例外認證人之警訊筆錄為有證據能力(參閱卷附 王兆鵬 著「重新檢視證人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二)本件證人甲○○於警訊中原證稱:「我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軍事我女朋友乙○○去接洽所購買回來的」、「我與我女朋友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都是自己要施用解癮的」、「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適於本(八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我與我女朋友乙○○在我家臥室內施用的,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取施用」等語(警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訊,經命具結後改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鄉○○○路○○號被查獲施用毒品?)我沒有施用毒品,查到的東西是乙○○所有,是從她的皮包找出來」、「(問:被查到之海洛因是乙○○去買的?)是她帶來的,我不知道當日她有帶那些東西來」、「(問:是否八十九年九月份你又開始施用海洛因?)是,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那天我沒有施用」、「(問:你有無吸食過乙○○買的毒品?)沒有」、「(問:你有無與乙○○一起吸食過毒品?)沒有、「(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乙○○是否買海洛因回來與你一起吸食?)不是」云云(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矛盾不一,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陳述時神態並非堅定,況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見卷附判決書),其竟仍飾詞諉過,足見其於本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依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認應以證人於警訊中與事實較為相符。又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及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軟管二條扣案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雖屬協助他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然被告與甲○○原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二人相識時間非長,被告所提供甲○○施用之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一‧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甲○○警訊中陳明,且甲○○之尿液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前揭檢驗成績書可佐,堪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另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暨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二條等物,則係被告提供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上開海洛因,均為被告與甲○○共有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等情,有甲○○警訊陳述可按。上開扣案物既均為本案之被告與另案之被告甲○○共有之物,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然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處分,爰就海洛因毒品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部分(因其上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該扣案物分析剝離,應均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二條等施用器具部分,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既仍在強制戒治中,檢察官應於戒治期滿後併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恰等情,固屬卓見。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處罰之施用毒品罪,其性質乃屬濫用毒品而戕害自己身心之病患性犯罪,是本條例規定得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條例第二十條),然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則非屬病患性犯罪,對於幫助施用毒品之人亦無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予以矯正,二者在性質上及違犯方法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與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方法有別,所犯亦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尚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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