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叁包(分別為:驗前毛重壹點叁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前毛重壹壹點零伍公克,驗後毛重壹壹公克;驗前毛重貳點柒柒公克,驗後毛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燈炮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四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旁,當場於 陳柏宏 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三公克);②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林園大弟大樓前,因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令其停車受檢時,棄車逃逸,經警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堤防空屋內,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七七公克,驗後毛重二‧七二公克)、吸食燈泡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否認其餘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時,已一星期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八九煙檢字第二四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後三次為警查獲時,亦分別有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吸食燈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等扣案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三公克;驗前毛重一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驗前毛重二‧七七公克,驗後毛重二‧七二公克),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編號九○○圍-二九○號及九十年四月十日編號九○○四-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承:「我第一認施用安非他命為八十八年間,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地點○○○鄉○○村○路)九十三號」(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二頁)、「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於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左右‧‧‧‧」(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七三○號卷第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我吸食毒品,施用到同年六月二十一號查獲」(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問:警訊稱自七月起在林園鄉吸安,最後一次是昨晚?)是」(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在四月份戒治完後,又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左右開始吸食,斷斷續續的吸食」(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足徵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上開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仍足徵其素行非佳,且係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然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扣案之晶體,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該燈泡既係一般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足徵該吸食燈泡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