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兼右一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出生醫院:高雄縣健佑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出生證字:九○○二一三號之○七)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並生有一子 郭沛清 ;然雙方嗣因志
趣不合、感情不睦,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兩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協議暫時分居,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其間更無任何性生活。原告未久即與原為同窗好友之 周漢賓 交往並進而同居,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約定對於郭沛清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乙○○任之;再原告與周漢賓同居期間,原告因懷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出生醫院為高雄縣健佑醫院、病歷號碼為:0000000號、出生證字則為:九○○二一三號之○七)。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子之出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回溯第二百五十七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回溯第三百零二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故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為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而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時期,因此被告甲○○之子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然原告既與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已分居,至今皆無同住及性生活之關係,故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子之生父,二人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子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初即無同住在一起,自分居後兩造就沒有任何來往,被告乙○○亦知道原告與周漢賓間之關係,至被告甲○○之子則確實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漢賓。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結婚後,生有一子郭沛清;然雙方因感情不睦,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協議暫時分居,原告嗣即與周漢賓交往並進而同居,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約定對於郭沛清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乙○○任之;而原告與周漢賓同居期間因懷有身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然因回溯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仍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時期,故依法即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既與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已分居,至今皆無同住及性生活之關係,故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子之生父,二人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子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初即無同住在一起,自分居後兩造就沒有任何來往,其亦知道原告與周漢賓間之關係,至被告甲○○之子則確實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子。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並生有一子郭沛清;然雙方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協議暫時分居,至今皆無任何性生活,而原告旋即與周漢賓交往並進而同居,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約定對於郭沛清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乙○○任之;另原告則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至負責該新生兒之接生醫院則為高雄縣健佑醫院,其病歷號碼為:0000000號,出生證字則為:九○○二一三號之○七等情,核與原告及被告乙○○之陳述相符,並有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另與證人即原告現任男朋友周漢賓之證述「我們(指原告與證人)在學校的時侯就認識,後來於八十九年初才密切的來往,並於
三、四月份時同住在一起,從八十九年開始,兩造即無來往亦無同居,原告之子是與我所生,確非兩造所生」等情相合,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復查,被告甲○○之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法其受胎期間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即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第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與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時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部分重疊,故被告甲○○之子即依法先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惟查原告既與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已分居,至今皆無同住及性生活之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子之生父,二人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於被告甲○○之子出生後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被告甲○○之子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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