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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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怡如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在台灣新聞報刊登貸款廣告及貸款電話0000000號,從事放款業務。放款方式為十日一期,每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先預扣利息二千元,實借八千元,月息約七十五分。其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趁依上開廣告電話向其聯絡借款之乙○○急須現金週轉,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 陳女 二萬元(實貸一萬六千元)、五千元(實貸四千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重利行為維生。陳女陸續就第一筆借款支付九期利息,第二筆借款支付七期利息後,不堪重利盤剝,乃報警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堯山街口,經警當場查獲至該處向陳女收取利息之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經營重利業務,辯稱:本件貸款廣告係綽號「 明哥 」之不詳男子所刊登,「明哥」因要去大陸,須人代收放款利息,伊原欠「明哥」賭債十幾萬元,乃同意在此期間為其代收利息抵償賭債。伊雖有向乙○○收取八期利息,每次二千元或四千元,共約三萬元,然並非放款之人。且伊平日設攤販賣水果維生,更無以貸放金錢取得重利為生之事實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係以上開月息約七十五分之重利,放款予乙○○及向乙○○收取利息
多次之人,此業經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乙○○係在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向伊借貸二萬五千元,然未收任何利息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借乙○○二萬五千元,十天一期,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經營云云。兩次辯詞內容就開經營放款業務之時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固與乙○○所指情節有所不同,然對確有經營放款業務一節則均供承在卷。被告於審理中始改口稱經營者為「明哥」,其僅係受託代收利息云云,已難令人置信。且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明哥」之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証,其所辯為事後脫罪之詞,益為顯然。再者,被害人乙○○受此重利盤剝,仍分別交付利息九期及七期,至無力負擔,又恐報復,乃決心報警處理,其對被告恐懼之心仍在,豈敢任意構詞設陷被告,其指述自應可採。
(二)、如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貸款廣告係綽號「明哥」之不詳男子所刊登,「
明哥」因要去大陸,須人代收放款利息,伊原欠「明哥」賭債十幾萬元,乃同意在此期間為其代收利息抵償賭債云云。惟此等辯解若屬實在,則「明哥」人在大陸,無法收取利息,始託被告代收,「明哥」自亦無可能繼續經營放款取得重利之業務。然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之台灣新聞報仍刊登以0000000之聯絡電話貸款廣告,此有該剪報一紙附卷可稽。而0000000號電話係轉接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足見至被查獲當日,本件重利業務仍在經營,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信。再者,貸款廣告之電話既係轉接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負責接洽貸款事宜即屬顯然,其所辯僅代收利息云云,更屬無稽。被告為本件重利業務之經營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証人丙○○到庭証述相合
。然按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無其它職業為必要,若行為人以犯罪所得為重要維生來源,即可成立常業犯。查本件雖僅查獲被告放款予乙○○一人,然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止,均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此放款收取重利之業務,期間持續逾三個月,且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廣加招攬,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其有以此重利犯行作為維生之重要來源,而以此為業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以趁人急須用錢之際,貸以款項,再加以月息七十五分重利盤剝,使被害人財務因之雪上加霜,迅速惡化,常係償還金額已超過本金甚多,仍無還清之日,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其初犯本罪,查獲之放款金額僅數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