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行駛至旗津二路七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乙○○因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甲○○○正欲穿越道路,致未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佐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及左後視鏡處撞及甲○○○,致甲○○○跌倒,因此受有左胸挫傷(第七肋骨骨折),及左肩扭挫傷(腫痛)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將甲○○○送至邱外科醫院急救,於處理員警至現場時,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並至七十三號前,撞及告訴人即行人甲○○○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在快車道上,根本無法預料告訴人會突然跑出來,而當時伊之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這種情況任何人都無法反應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中指訴綦詳,且肇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道上,該路段係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該路段並未設置限制行人穿越之標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後,其車輛係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處凹陷,及左後視鏡斷裂,又肇事路段約隔二十公尺處設有路燈,並於肇事路段附近有廟宇,該廟宇並架設牌樓有裝設燈光,故該路段之光線還算明亮等情,分別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潘金生 在庭結證明確,復有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分在卷可憑,並於肇事當時係二十一時許,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視線尚可,路面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缺陷會影響被告行車時之視線,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綜前,足認被告駕車行駛在旗津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七十三號前,告訴人橫越該路段,行走至路中處,而遭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及事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即告訴人已正準備穿越馬路之動態,而未為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胸挫傷(第七肋骨骨折),及左肩扭挫傷(腫痛)之傷害,此亦有邱綜合醫院及原祿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雖告訴人在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為七十公里等語,惟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稱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究為若干所為之陳述,該項陳述係屬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中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之供述,而屬於自白之範圍,是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就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該陳述既屬自白,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之規定,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另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做該對己不利之自白,法院方得憑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該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因當事人已移動車輛致未測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又證人即潘金生證稱:伊至事故現場時,現場並無任何散落物,且伊並未注意到路上是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留之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場圖中並無任何被告所駕駛汽車煞車痕之記載,且告訴人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之時速為若干,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被告所稱伊當時超速行駛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前開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將告訴人送醫就診,並於處理員警前來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員警潘金生在庭陳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見車禍事故中亦有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於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