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參加甲○○○所召集之多組互助會,並多次參與競標得標,甲○○○唯恐乙○○無力支付死會會款,遂要求乙○○提供相當之擔保,乙○○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予甲○○○,同時允諾俟繳清全部死會會款後始行取回。不料,乙○○於交付前開所有權狀二紙予甲○○○後,因另積欠 廖秀如 債務未償,廖秀如亦要求乙○○需交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乙○○為取信於廖秀如,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乃質押於甲○○○處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偽以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遺失為由,填寫切結書,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經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明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補給權狀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民字第○○○二四七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為係違法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不知其行為違法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致觸刑章,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參與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五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五次參與競標得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交死會會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被告係因標取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經告訴人甲○○○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始交付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予告訴人甲○○○,允諾俟繳清全部死會會款後再行取回,後因債權人廖秀如亦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始以前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偽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與其前連續向告訴人甲○○○標取會款之行為間並無何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