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修正為「廖
永釧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
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
確定,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雖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酌以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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