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
被   告  郭宏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宏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宏城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接近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大
埤鄉松竹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嗣郭宏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中午,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沿雲林縣○○鄉○○村○○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仁和國小側門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
車不穩,不慎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現場照片6張。
㈦被告郭宏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重
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
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
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
於100年11月13日所為,係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
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
告確因酒後駕車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因而失控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傷,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再斟酌被告
上開第1、2次犯行判決確定(分別為94年7月1日、94年
10月24日),與本次犯行間,均相隔6年以上,並非短暫,
可認先前之罪刑宣告對被告而言,有產生一定之教化功能,
但被告仍未能完全記取教訓,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除自己受有傷害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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