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91號
法定代理人 曾雅君
被 告 柯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6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主張略以:被告原所有居住
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1 樓),自民
國 96年4月至99年3月期間,積欠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39,600 元。原告除於99年3月11日公告催繳外,並於100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6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將管理費交給管理室專門收取管理費的蔡光
明,本來住戶是不用繳管理費的,後來要繳,所以蔡光明就
來跟我催收,要我繳6 萬多,後來幾經磋商後跟他達成協議
,要我提出25,000元,我就把錢交給他了,他有開收據給我
,但事隔一年多已經弄丟了。之後監委、主委、被告、我及
蔡光明有對質,蔡光明在對質時也承認拿了錢,而且是以折
扣方式收取,並有開立收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中華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被告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1,100 元。詎被告自96年4月至99年3月期間
搬離前,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39,600元,經原告迭催均置
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
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前揭期間應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當時有繳25,000元管理費給管理員蔡光明,因為當時
有跟蔡光明達成協議,也說管理費要給我折扣,之後還有進
行對質,蔡光明也有承認以折扣方式收取管理費及管理費已
結清云云。惟經證人蔡光明到庭結證稱:「(你有無向被告
收取96年4月至99年3月間管理費25,000元?)有,大約在99
年4、5月間收的,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了。」、「(你所收取
的管理費是否有給予折扣?)沒有折扣,我是照每個月應收
取的管理費來收,因為被告當時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我同意
他先繳一部分,被告住戶每月應收1,100元管理費。」、「
(你所收取被告25,000元費用是否有入帳到管委會?)當時
沒有,我是在今年7 月10日才繳給管委會。」、「(你方才
稱被告暫繳部分管理費,被告有無表明是幾月份管理費?)
被告沒有講明所繳的錢是要抵充哪幾個月的管理費,是我自
己就他所繳的金額去算他已經繳納的期數。」、「(根據被
告所寄發原告存證信函中提到在今年7 月24日在管理室有進
行對質,你承認當初是以折扣方式收取管理費,並結清被告
所積欠之費用,有無此事?)有進行對質,但日期我不記得
,監委、主委、被告還有我都在場,當時我把錢交還管委會
,但沒有折扣這回事。」、「(當時對質內容?結論?)當
時是對質我有無向被告收取二戶的管理費,我說有,36號1
樓收取25,000元,38號1樓收取5,000元。我當時就把收取費
用繳回管委會。被告繳交38號1樓管理費5,000元時,我給被
告收據上有寫已經結清,代表被告積欠的那一戶已經結清,
被告要我負責差額部分,管委會向被告催收管理費,被告說
要我負責,我自己提了15,160元,併同5,000 元給管委會,
也就是38號1樓那戶的管理費已經結清。」、「(36號1樓部
分管理費有無結清?)還有積欠大約39,600元,我沒有答應
幫被告付,也沒有在收據上記明結清,因為金額很大,所以
管委會就發存證信函催收,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有私下找過
我,說我如果幫忙付39,600元他就不告我,但我沒有義務幫
他付,所以被告對我提出告訴,告我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侵占…。」、「(25,000元是否為96年4月至99年3月管理費
之一部分?)不是,被告總共欠64,600元,被告繳給我25,0
00元,我繳了25,300元給管委會,所以被告尚欠39,600元。
」、「(36號1 樓管理費部分你有無開立收據給被告?)我
曾經開了25,000元收據給被告,但收據上沒有如同38號1 樓
那戶有寫結清的字樣。」、「(你收取25,000元後,有無向
被告表明要像管委會爭取折扣,可結清36號1 樓所積欠之管
理費?)沒有,積欠的管理費從不會折扣的。」等語(參卷
頁58至61),是證人否認有以折扣方式收繳36號1 樓管理費
之情。另被告所稱對質當時在場之主任委員即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曾雅君亦陳稱:當時因為36號1 樓部分,證人及被告都
不知道收了多少錢,被告和證人說大約2 萬多元,所以才以
協商方式認定金額25,000元,後續查明積欠管理費64,000多
元,扣掉25,000元,還有39,600元未結清,被告有說要比照
38號1 樓收據那樣也結清辦理,我們表示管委會無此權責,
需住戶大會同意才可以,蔡光明當時也僅承認38號1 樓有結
清,不承認36號1 樓是以折扣方式收取管理費,讓被告結清
積欠之管理費,對質之後證人才把其收取的管理費及個人補
貼的金額共計45,460元(即38號1 樓管理費之20,160元、36
號1 樓管理費25,300元)繳交管委會等語,可見並無被告所
稱證人蔡光明於對質時承認以折扣方式收取並結清36號1 樓
積欠之管理費乙情,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人蔡光明開立36號
1 樓管理費已結清之收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欠繳管理費本為事實,其既無法證明原告或
其代理人蔡光明同意以折扣方式繳納25,000元以結清積欠系
爭大樓36號1 樓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