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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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劉覺之
被   告  陳念昕
       蕭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補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100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之項目為99年12月8日
至100年2月7日之天然氣費用新台幣(下同)1,371元、100
年2月8日至100年3月9日之天然氣費用1,066元、100年1月13
日至100年3月15日之電費720元、100年1月5日至100年3月9
日之水費505元。本院100年10月27日之判決僅就100年2月8
日至100年3月9日之天然氣費用、及上開電費、水費為之;
就99年12月8日至100年2月7日之天然氣費用未裁判,屬於訴
訟標的一部之脫漏;從而,原告請求補充判決,為有理由,
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念昕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12樓之1的房屋,被告蕭文鳳為連帶保證人,租期
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約定租賃期間的天然氣
費用應由被告陳念昕負擔。被告陳念昕租期結束後,仍有99
年12月8日至100年2月7日之天然氣費用1,371元未繳付;原
告於100年5月底以前已先行繳納。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71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天然氣費
用之收據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71元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
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法不符)。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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