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
法定代理人  鄭家銀
訴訟代理人  陳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自
民國98年7月1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
自100年11月8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中市○區○○○街○○號「美麗殿大
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臺中市○區○○路○○○巷○號
11樓之10之房屋所有人,積欠原告自98年7月起至100年6月
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192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麗殿社區生活管理
規約及組織章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
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略以:該建物原
為921受災大樓,921地震時,叫我們搬出去住,921地震後
就沒有回去住,繳交管理費之通知都沒有寄給伊,管理費可
否自100年開始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
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
23條第1項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
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
約定之。」。是以,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
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對於依該決議及規約
按期繳納管理費之其他住戶而言,顯有失公平。而依原告提
出之美麗殿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100年5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更新版本),既有社區住戶應依規
約支付分擔管理費用之決議,則原告依該規約收費標準、期
間向被告計收管理費,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92元,及自
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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