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8號
被   告  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山本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山本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虎尾簡易庭於96年1月7日,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以97
年度偵字第4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10月
2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
興大社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至翌日(即100年10月30日)0時許,猶自上開地點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返家。嗣於100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與中正路182巷巷口附近時,許山本因酒後意識
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先擦
撞停放於路旁, 廖忠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於中正路與林北街口附近,擦撞停於於路邊, 賴名浚 使用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廖忠文報警處理,經警綜
合現場遺留跡證及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研判本案自用
小客為肇事車輛,而於同日2時23分通知車主許山本到案說
明,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山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忠文、賴名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及車損照片6張。
㈣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
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
,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
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被告
於駕駛過程,不慎接連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以及本案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擋泥板嚴重毀損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
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
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
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
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虎尾簡易庭於96年1月7日,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
外,另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488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各該案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列印紙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
並未記取教訓,而約束自身行為,另斟酌本案被告接連擦撞
廖忠文、賴名浚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可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危險性極高,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擔
雲林縣麥寮鄉獅子會會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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