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立文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9月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37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97,345元及利息部分為6,027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