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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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美
被   告  張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於100年2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05%計算
,並採機動調整,目前以年息6.54%計算,遲延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分期
償還利益,並積欠本金177,246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
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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