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6號
法定代理人  鄭榕峻
法定代理人  馮會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徵諸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
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然
未依約給付價金,聲請人乃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775號存證信
函寄予相對人,表達解除買賣契約,詎上開存證信函因「遷
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聲請狀、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足憑,自堪信實。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此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相對人經經濟部
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於97年1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
52425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
而相對人有向本院聲報清算登記,並選任馮會川為清算人,
訴外人 蔡秀明 為送達代收人,有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27號
卷宗可稽,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已分
別將應送達之文書寄送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清算人住所地
及清算人之送達代收地遭退回,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均註明
「招領逾期退回」。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馮會川之住
所地係「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有馮
會川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於聲請人提起前開聲請時,馮
會川之住所確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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