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施幸通
被   告  羅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號五樓之三之房屋
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
100年8月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
告自100年4月起至9月止未給付租金36,000元、100年5、7月
水電費10,758元,共計46,758元。後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並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遷讓房屋,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6,758元。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付租
金、水電費,亦未遷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
給付未付之房租、水電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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