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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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廖國雄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魏進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
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廖國雄以被告魏進福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5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時間為85、86年間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9頁)。且觀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6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鑑定書,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判定被告興建之建物有無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同段698及698之7地號土地此節,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遲至86年11月18日,被告已興建該建物完成一情,應堪認定。而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依前揭說明,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起算點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即自86年11月18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於96年11月18日已時效完成。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雲林地檢署收文章戳1枚(見104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1頁)可據,顯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具狀提告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