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1號
104年度易字第234號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417號,104年度偵字第1407、1683至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美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美俐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胡美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104年1月2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胡美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美式早餐店前騎樓,趁 黃德均 購買早餐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德均所有置於嬰兒推車上之長方形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右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附近公園內。 嗣黃德均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2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之三毛童裝店內,趁 劉紋秀 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紋秀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4,200元等物,均未扣案)。
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斗六市○○街上。 嗣劉紋秀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之冠樂童裝店,趁 陳鳳儀 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鳳儀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及現金18,000元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抽出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身分證、金融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斗六市○○街上。嗣陳鳳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㈣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之西市場,趁 羅曉雲 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曉雲所有置於手提包內之粉桃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3,800元等物)。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斗六市○○路○巷內(為 李黃陸珠 拾獲後歸還羅曉雲)。嗣羅曉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㈤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之高分子鞋店,趁 余朝霞 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朝霞所有置於背包內之黑色COACH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13,000元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連同皮夾棄置在某服飾店內。嗣余朝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㈥於104年2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之三毛童裝店內,趁 王雅儀 購物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雅儀所有置於背包內之小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等物,均未扣案)。
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離去,並將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另將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連同小錢包棄置在斗六市○○街上。嗣王雅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羅曉雲、余朝霞、王雅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胡美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104年度易字第3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
3.被告104年1月3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104年度易字第2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2.雲林縣斗六分局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3.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偵218卷第6頁)。
4.被告10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
5.被告10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毒偵218卷24至25頁)。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04年度易字第234號,104年度偵字第1407、1683至1687號):
①犯罪事實欄三㈠:
1.被害人黃德均10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3.被告10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3頁)。
②犯罪事實欄三㈡:
1.被害人劉紋秀104年2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
3.被告10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3頁)。
③犯罪事實欄三㈢:
1.被害人陳鳳儀10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
3.被告10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3頁)。
④犯罪事實欄三㈣:
1.告訴人羅曉雲104年2月1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
2.證人即拾得人李黃陸珠104年2月12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4.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
6.被告10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2頁)。
⑤犯罪事實欄三㈤:
1.告訴人余朝霞10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
3.被告10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2頁)。
⑥犯罪事實欄三㈥:
1.告訴人王雅儀10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3.被告10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3頁)。
⑦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共通證據
被告10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04偵字第1407號第23至24頁)。
㈢上開證據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及竊盜6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意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力賠償被害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入監前從事打掃臨時工,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另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確定,例如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法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審酌時,並不受被告過去因施用毒品所受判決之刑度拘束,且被告因毒品濫用上癮而持續施用毒品,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縱然一犯再犯,量刑上仍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不宜以前案施用毒品所判刑度為基礎下,一次又一次持續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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