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地下0樓,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林家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林家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①②案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9月16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7年9月17日因竊盜案件遭警員查獲,經警方查詢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驗。惟被告為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何時,被告係稱於107年5月中旬晚上19時許在彰化市友人租屋處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而非坦承於107年9月16日施用,是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目與就讀高中的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