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劉原霖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劉嶺正 訴訟代理人 劉國聲 被告 劉長
劉明新 劉長經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劉長奮 、劉明新、劉長經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長奮、劉明新、劉長經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嶺正、劉威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嶺正應有部分一三五二分之六七○、被告劉威廷應有部分一三五二分之六八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長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8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5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劉嶺正、劉長奮、劉明新、劉威廷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長經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與被告劉長奮、劉明新繼續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調字卷第6、8、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邊鄰排水溝渠,北邊鄰灌溉溝渠,該土地靠南側有原告所有之平房建物,中間有被告劉嶺正所有之平房建物,北方則由被告劉威廷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5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34-40、4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劉嶺正、劉長奮、劉明新、劉威廷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訴字卷第54頁正面、背面及第55頁正面),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被告劉長經,被告劉長經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南邊均鄰排水溝渠,北邊均鄰灌溉溝渠,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而得辦理分割登記(見訴字卷第22頁)。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可避免原告及被告劉嶺正之建物被拆除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雖被告劉嶺正多分得
42.12平方公尺(計算式:85×670/1352=42.12),被告劉威廷多分得42.88平方公尺(計算式:85×682/1352=42.88),原告則少分得85平方公尺,惟因原告及被告劉嶺正、劉威廷均表示面積增減部分其等會私下自行處理,不在本件訴訟主張,故本院未就原告及被告劉嶺正、劉威廷間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命其等為相互補償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見訴字卷第55頁背面),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號│││├─┼───────┼───────────────┤│01│劉原霖│2468分之877│├─┼───────┼───────────────┤│02│劉嶺正│2468分之670│├─┼───────┼───────────────┤│03│劉長奮│7404分之239│├─┼───────┼───────────────┤│04│劉明新│7404分之239│├─┼───────┼───────────────┤│05│劉長經│7404分之239│├─┼───────┼───────────────┤│06│劉威廷│2468分之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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