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51號原告 黃耀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6H5808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G6H5808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8086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年8月18日19時2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用餐,該路段有設置公有停車格,伊即將系爭汽車停放前揭地址門口所設置之停車格正後方。然恰好該地址所屬店家亦將機車停置店門口前,導致警員以併排停車為由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對於確有違法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認為僅有違規停車,而係因店家之機車恰好亦停放於店門口前,方使警員認定為併排停車,故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因將該車停漢口路二段115號店家門口,該門口緊鄰馬路旁,該路段並設置路旁公有停車格,停車格與停車格間距有劃設紅線,本人因用餐臨時將車輛停放該處115號門口,且排在停車格後方,且店家剛好將機車停放該處,導致員警開單處分為併排停車…」云云。然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簡稱第六分局)105年10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168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18日19時25分,巡經本市○○路○段○○○號前,發現旨揭車輛併排停置,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科學儀器可採非固定式。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及同條例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四)經本處檢視第六分局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時間顯示於105年8月18日19時24、25分,當時天色昏暗,員警自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頭及車尾拍攝,發現原告車輛未開啟車燈,原告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夾著一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的通知單,且原告亦自承當時係下車用餐,認原告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且原告車輛前方為汽車停車格,停放一台汽車,原告車輛係以垂直方向停放於路旁機車後方,右側路旁亦設有紅實線,本處復查詢原告違規現場地圖比對,發現原告車輛後方,路面繪設公車專用之車格,並設有公車站牌,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係臺中市○○路○段往西南方向之慢車道,為公車往來之地,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將影響車道上之車輛(含公車)行進,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汽車違規「併排停車」?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0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6168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在本市○○路○段○○○號前,發現民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置,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案內所訴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亦坦承於案發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應屬「違規停車」,當無疑問。
2.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頁),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為漢口路2段115號,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路段劃設紅線之區域,停放位置正前方設置公有汽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有汽車,而系爭汽車係以平行方式停放於前開停車格之正後方。且系爭汽車右側即靠近店面側停放數臺機車、腳踏車,系爭汽車既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區域內,右側亦已停放機車、腳踏車,足認系爭汽車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3.且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行人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僅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另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左側而佔用車道,壓縮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空間,致使行人必須負擔與車輛爭道之危險,其他車輛亦因此遭阻擋視線而致生行車風險,足認原告所為之停車行為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其係違規停車,僅係因該處恰好有其他機車或腳踏車停放於內側,方使舉發機關製發併排停車之違規通知單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機車、腳踏車之左側,客觀上即屬併排停車,實不因平行停置道路第1排之違規車輛係汽車或機車而有異,亦不得以此作為卸免違規併排停車之責,否則將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併予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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