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蓉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林佩蓉前於103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10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佩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往前回溯39週│101年9月6日│││又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06、3693號│104年度偵字第75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07號│104年度港簡字第39號││實├───┼─────────────┼─────────────┤│審│判決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07號│104年度港簡字第39號││決├───┼─────────────┼─────────────┤││確定日│104年3月9日│104年5月1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64號│104年度執字第1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