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50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2444公克)、吸食器7組、玻璃球16個、電子磅秤2個、玻璃管1支,警方並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被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2444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於本件案
發前之103年間也曾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查獲、判處罪刑確定,甚至於99年間也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重新做人,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仍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若量處過輕之刑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以前當廚師與麵包師傅,有一技之長卻沾染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2444公克)係被
告施用剩餘之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各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被告也於審理中表示拋棄,則該扣案物品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