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王秀花
許元榜 許妙瑄 許嘉華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玲羽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召諺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妙瑄、許嘉華均為被繼承人許召諺之女,聲請人王秀花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許元榜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無效。另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若聲明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倘未取得其同意,亦屬無效。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召諺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許妙瑄、許嘉華皆為其女,且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本件聲請狀暨其後附繼承權拋棄書皆未據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蘇玲羽簽名及蓋章,亦未提出蘇玲羽之印鑑證明,遂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發函命許妙瑄、許嘉華補正,第三人 林雅琪 則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蘇玲羽不出面處理本件聲請,亦無法聯絡,故林雅琪已向法院聲請為許妙瑄、許嘉華之法定代理人,並正刻由本院107年家聲字第
192號銘股受理中,惟查,許妙瑄、許嘉華之祖母王秀花亦同時聲請選定為許妙瑄、許嘉華之監護人,亦由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65號茂股受理中。為釐清許妙瑄、許嘉華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本院復定於107年9月5日行調查程序,王秀花、林雅琪均到場表示蘇玲羽已無法聯絡,故渠分別聲請為許妙瑄、許嘉華之特別代理人及監護人,惟該等事件皆尚未終結。是以,許妙瑄、許嘉華之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許召諺已死亡,其母蘇玲羽又無法聯絡,足認目前無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許妙瑄、許嘉華之權利、義務,應依法聲請選 任渠 等之監護人,在該監護人尚未產生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之期限自無從起算。從而,許妙瑄、許嘉華聲明拋棄繼承,因未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程式,致本院無從判斷渠等之真意,是渠等之聲請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應待其監護人受選任確定後再行聲明拋棄繼承,始符法制。次查,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妙瑄、許嘉華既尚未合法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王秀花、許元榜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王秀花、許元榜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王秀花、許元榜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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