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02號原告 劉詠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H5847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05年9月2日19時43分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G6H584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之兒子蘇王子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具店購買物品,恰好上址前已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蘇王子僅得將重型機車逆向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該重型機車之左方停有汽車,導致警員以併排停車為由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蘇王子的耳朵不好,所以戴助聽器,不知道有沒有警察來開單,看到違停在文具行前的車主往外走去時,蘇王子不知發生何事也去看看,始發現被開單,且摩托車卻用四輪車的罰鍰標準開罰,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05年12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59130號函復說明略以:
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併排停車(駕駛人未在場),違規屬實,經現場照相採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科學儀器可採非固定式。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四)經本處檢視第五分局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自原告車輛(號牌113-CQU)車尾拍攝,原告車輛為逆向停放且其左方停有汽車,駕駛人不在場等情,認原告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原告車輛確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慢車道上,並已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併排停車罰鍰尚無車種之區分,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裁罰3年期限內,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聽力不佳不知警察來開單,均與原告機車於道路上併排停車之事實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第五分局105年10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4800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證舉發指稱:於105年9月12日19時43分許,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併排停車(駕駛人未在場),違規屬實,經現場照相採證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上揭舉發事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另原告亦坦承於案發時、地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違規停放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是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應屬併排停車,並無疑義。
2、另由第五分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逆向停放,停放地點為中清路2段270號,該路段劃設黃線之區域,停放位置左方設置公有汽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有汽車,而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以平行方式停放於前開停車格之正左方,且駕駛人不在場等情,足認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3、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行人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僅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關於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地點係於其他汽車已停放之公有汽車停車格旁,並以逆向停放之方式,停置於上開汽車之左側而佔用車道,壓縮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空間,致使行人必須負擔與車輛爭道之危險,其他車輛亦因此遭阻擋視線而致生行車風險,足認原告所為之停車行為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排停放,僅係因該處恰好有其他汽車併排停放,而其子蘇王子因聽力不佳亦不知警察來開單,方使第五分局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通知單,而舉發機關亦不得以汽車標準對其裁罰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停放於汽車之左側,客觀上即屬併排停車,實不因有其他車輛亦平行停置道路而有異,亦不得以此做為卸免違規併排停車之責,否則將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又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之定義已包括機車,故本件舉發機關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責任主體,當包含機車駕駛人,要無排除機車駕駛者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均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併排停車之事實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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