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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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始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自報紙廣告得知丙○○從事新舊行動電話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出售舊行動電話給丙○○為由,以電話邀約丙○○前往台中縣○○鄉○○路附近某加油站見面。丙○○信以為真,於該日下午二時許,搭乘其女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依約前往。碰面後甲○○即籍口行動電話放在家中,騙使丙○○及其女友駕車尾隨其後,至台中縣○○鄉○○路○○號附近,甲○○要乙○○留在車上等候,由丙○○單獨與甲○○進入該四十號空屋,進入後甲○○即動手抓住丙○○衣領,以腳踢丙○○胸部,並持木棍毆打其左手及胸部,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丙○○因受其強暴不能抗拒,除交出皮夾一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二支外,甲○○並脅迫丙○○稱如不拿出現金要讓其死在現場,且復以腳踹丙○○,丙○○不得已以電話聯絡在車上之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予甲○○。嗣甲○○為防丙○○尾隨其離開空屋,即拿繩索要丙○○自行綑綁且揚言門外有人看守,不得輕舉妄動。甲○○於離開空屋回到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旁,向不知情之 林湘盈 取得五萬三千元後,即進入車內持水果刀,脅迫林湘盈依其指示,將自小客車開○○○鄉○○路某尚未完工之高架橋下,再轉往豐原交流道附近,以此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三時許,丙○○在該交流道附近下車前,又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持刀脅迫乙○○致使不能抗拒,使乙○○交出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黑色皮夾一個及現金七千三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領回駕照、身分證各一張、皮夾一個及被害人乙○○領回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又連續強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已經花用迨盡,另行動電話等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無庸諭知發還外,餘亦遭其丟棄,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均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尚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