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廿七巷四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自前案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前案留下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同時以TOXI─LAB及FPLA二種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其此時之尿液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最後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約在此之前四日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扣案可証。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殘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安非他命重一‧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