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嘉峰公司所給付之布料後,先稱布料缺乏防火證明後又稱告訴人延遲交貨等語,業據告訴人之承辦職員 舒貝蒂 到庭指證明確,被告亦堅稱因告訴人有此缺失始不願付款。然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前有買過類似布料,並未要求防火證明,且在本件買賣合約訂立之初,被告亦未言明布料需具防火證明。而俟告訴人備妥防火證明,被告復稱告訴人延誤交貨致其收不到貨款,雖告訴人確因海關作業有延誤交貨約一星期,然告訴人在交貨之初有再詢問被告始否願接受貨物,經被告同意後告訴人始交付貨物,此為被告與舒貝蒂一致之供述,則被告以之貨物延誤之情況又自行同意,其受到貨物後並使用於工程上,且與之另訂工程之甲○○就該工程亦有收到貨款,業據甲○○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與甲○○之工程款如何計算乃屬另一事,被告又非因此陷於無資力無力支付,豈可與告訴人之貨款混為一談。是其就已事先同意之事為由拒絕付款並一再拖延,顯於同意送貨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購買前開布料,但因告訴人遲延交貨,伊施作完畢後,包商只付伊一半錢,伊才未付貨款予告訴人。至於防火証明亦係包商要求伊要有防火証明,伊才要求告訴人開立防火証明,伊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前開布料原約定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嗣因故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交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舒貝蒂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再被告所購買之前開布料係用以施作甲○○所承包之餐廳壁板工程,有卷附照片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舒貝蒂於偵查中指認明確。証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承包之前開工程部分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尚欠被告三十萬元。嗣於本院亦証稱是因被告施作違約遲延一星期,故扣被告二十五萬元,伊有要求被告施作之布料需有防火証明。包商甲○○既有要求被告施作之布料需有防火証明,則被告轉而要求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尚屬合理。再本件既係因告訴人較原約定交貨日期延後一星期交貨,被告施作完工日期亦因而延後,致包商甲○○扣發被告工程款二十五萬元,被告乃進而拒付告訴人前開布料價金之尾款十八萬二千零八元,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本件縱認告事前已知悉告訴人將遲延給付,並同意告訴人遲延交付前開布料。惟此僅係被告是否有免除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意思及告訴人是否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問題,尚不得因被告同意告訴人遲延交付前開布料,事後卻未付款,即逕行推斷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要屬被告事後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