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靜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處,坐在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中之JVO-93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講電話,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之停車收費員 劉雪雯 在該處就路邊停放之車輛逐一開收費單,陳慧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邊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陳慧靜「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劉雪雯表示其在執行職務,請陳慧靜不要辱罵,並表示要錄音,陳慧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劉雪雯,致劉雪雯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肘及右前臂瘀傷、左手手肘及左手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雪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慧靜固有不否認對告訴人罵髒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侮辱我,但我沒有打傷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處,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之停車收費員即告訴人劉雪雯發生爭執,被告確有於該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雯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雯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被告用三字經罵我,我跟她講說你不可以這樣,再繼續罵我,我就要錄音了,她聽了後,馬上從她的籃子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當下剛好有一個路人騎車停到格子內,被告可能看到這樣,又把安全帽放回去,我繼續工作,沒想到被告折回來揮拳打我,我用手擋她,所以手上有一些抓痕,我說你要不走,被告去她的機車置物籃拿安全帽揮我的頭,後來一個先生看到我的鼻樑有流血,我才發現我眼鏡不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3、24頁),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此亦有監視錄影截錄畫面足以證明(警卷第8頁)。而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下午1時7分許,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肘及右前臂瘀傷、左手肘及左手上臂瘀傷等傷勢,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拉扯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接受治療及診斷,且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而以告訴人本在執行其開立停車收費單之工作,與被告互不相識,實無必要甘冒誣告之刑責杜撰上開情節而陷害被告,足認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
㈢本院另依職權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查被告雖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頁),然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後於路人經過時,被告即又將安全帽放回去,待路人離開,才再揮拳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知悉其當時所為之行為係一不適合被他人目擊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自己係因生氣而辱罵告訴人、因為遭告訴人攔阻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是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言行所為之反應,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仍具有一定之目的性,故被告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無法依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限於: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謂:「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係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查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進用之不定期契約服務員,其工作內容為路邊停車製單工作,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卷第20頁)。又路邊停車之製單工作,僅係公有停車之作業方式之一部,與一般私營收費停車場就車輛收費管理之性質無異。是此類「私經濟活動」之管理必要,難謂係屬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從而亦無給予或適用不同規範之必要。告訴人雖服務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然並無具有任何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之公有停車場管理收費工作乃純粹勞務提供行為,告訴人應非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慧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該罪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因告訴人並非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更無冤仇,被告竟於告訴人為路邊停車開立收費單作業之際,於市區道路旁對告訴人辱罵,後更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行為亦有不當,被告犯後僅承認公然侮辱之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道歉,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智識程度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欲卷第36、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雪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該行為除構成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查劉雪雯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已如前述,係被告之行為即無從成立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而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除以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另有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毆打告訴人除成立上述之傷害罪外,應即無庸論以其他犯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傷害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