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0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05年4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惟異議人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5、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費答詢表、第16、24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