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佑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佑軍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扣押之毒品,作為判決之依據,然聲請人實非出於自願同意搜索,並於警詢時陳稱:「(問:警察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扣押筆錄,你為何不簽名?)我沒有同意,所以我不簽名」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足認扣案之毒品等證據,係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顯係以不存在或空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判決依據,此有確定判決及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院欽刑宙101上訴2117字第1030001919號函略以:「...台端聲請交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依法礙難准許」等語可稽,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二)檢察官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告知聲請人如認罪,即可交保,被告因育有1子,極為擔心,受檢察官利誘才為自白,自白並非出於本意,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有必要調查該次之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以證明上開違法訊問之事實,詎法院竟僅調查100年1月27日之光碟,原確定判決將該檢察官違法偵訊取得之自白作為判決依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不存在或空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法取得之證物及自白等,作為判決依據,均乃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是聲請意旨所主張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前開所述,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適合。
三、綜上,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或同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核均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與再審程序旨在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有悖。聲請意旨主張上開事由,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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