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龍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建三律師 宋永祥 律師被告 張永 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顏福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龍公務員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永吉 無罪。
事實
一、陳劍龍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同年月19日被派駐臺中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之文心場(下稱文心拖吊場)值班,負責在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員警將違規車輛執行拖吊至文心拖吊場時,應收受保管該員警對該違規車輛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下稱車輛保管通知單,俗稱軟單)」之公文書,並查詢該違規車輛是否為贓車、註銷車、廢棄車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等是否與車籍資料內容相符(下稱查贓程序作業)等職務,且於移交車輛保管通知單予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登錄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於電腦入案,作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製發之前,具有妥善保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義務,竟基於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利用其在文心拖吊場值班警員具有上述權力、機會,均未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等規定,依法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完成後,再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之櫃檯行政人員將下列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登錄電腦入案,以利日後對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製發舉發通知單及繳費領車等行政處分程序進行,而接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下列所示車輛保管通知單之文書予以隱匿於不詳之處。
㈠於99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蘇信
華率同編號656號拖吊車駕駛 湯順生 、技工 張安輝 ,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 潘麗娟 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ZE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臺中市○區○○○路○○○號「海產地餐廳」前方路段之路側, 蘇信華 即對上開車輛拍照存證及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把該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於文心拖吊場保管之際,潘麗娟之夫 林聰國 即撥打電話予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張永吉(被告陳劍龍、張永吉二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張永吉無罪、被告陳劍龍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容後詳述),請託張永吉協助處理,稍後張永吉撥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副場長 劉怡青 並表示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抱怨上開車號車輛拖吊程序有瑕疵,要查車號及請劉怡青查明等語,隨後再撥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值班員警陳劍龍並表示系爭3299—ZE號車輛係叫 阿國 的車子,有向場長室那邊的人講過等語,俟於同日15時36分許,蘇信華將系爭3299—ZE號違規車輛拖至文心拖吊場時,並將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陳劍龍收受保管,陳劍龍竟未依法對系爭3299—ZE號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再移交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登錄電腦入案作業,而恣意將車輛保管通知單予以隱匿於不詳處所。
㈡復於同年月19日16時33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王競
賢率同編號578號拖吊車駕駛 周增慶 、技工 洪文濱 ,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車輛使用人即車主 蔡志仁 之兄長 蔡志宏 將車號0000—HU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臺中市○○區○○○路○路段(靠近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口), 王競賢 即對系爭7560—HU號違規車輛拍照存證及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把該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於文心拖吊場保管。蔡志宏發現其使用之上開車輛遭拖吊後,寶鯨建設公司經理 王俊榮 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關室主任 劉財炎 (涉嫌圖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劉財炎協助瞭解該車輛拖吊一事,劉財炎聞訊後即撥打電話予張永吉,請張永吉瞭解上開車輛拖吊情形,其後,張永吉撥打電話聯繫劉怡青並表示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抱怨上開車號車輛之拖吊執法有瑕疵並查明等語,劉怡青以執法過程有無違法或瑕疵等情,應由員警判定,非文心拖吊場行政人員之權責,將電話轉給陳劍龍直接聯繫處理,張永吉於電話中告知陳劍龍系爭7560—HU號車輛係公關室主任來電詢問上開車輛拖吊情形。俟後,王競賢將系爭7560—HU號車輛拖至文心拖吊場內,並將該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陳劍龍收受保管,竟未依法對系爭7560—HU號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再移交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登錄電腦入案作業,接續將該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予以隱匿於不詳處所。
㈢其後,劉怡青因接獲張永吉來電表示系爭3299—ZE號、75
60—HU號車輛有民眾申訴拖吊程序有瑕疵,及陳劍龍向劉怡青表示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不屬於違規,有申訴問題,渠為尊重員警上開意見,而誤判拖吊執法有爭執,係員警判定之權責,而未依申訴程序並完納移置費、保管費及裁罰等款項處理後,即指示出入口保全人員 吳金倉 ,無庸查看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繳費放行聯,逕行將上開車輛以放行駛離文心拖吊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靜宜 、劉怡青、林聰國各於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調查站所為證述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陳劍龍、張永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劍龍於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供述筆錄,對於被告張永吉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永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陳劍龍上開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查無特別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調查,其以卷附之偵訊錄音或錄影資料進行勘驗,固然最為直接、便捷,但不以此為限,倘該項資料因錄取或保存不當,不復存在,仍得以傳喚相關人員作證之方式處理,非謂一旦不存、失效,即應逕行剝奪是項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陳靜宜、劉怡青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未經詰問程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靜宜、劉怡青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經具結證述,核與前開規定相合,且被告陳劍龍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事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陳靜宜、劉怡青二人於偵訊中均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並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陳劍龍對於其在99年10月間,任職於交通警察第二
分隊小隊長,案發當時在文心拖吊場值班,負責掌管有關收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對違規車輛進行前開查贓程序作業之事務;執行拖吊業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於同年月19日分別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各一紙交由其收受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予以隱匿之情,並以:伊負責收取車輛保管通知單及查贓程序作業等事務,沒有主管繳納移置、保管、罰款等款項收取及放行等事務,伊不是故意不為查贓程序作業,副場長劉怡青到伊值班台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車輛保管通知單拿走,伊不知道劉怡青是要處理申訴問題或拿去輸入,伊才沒有進行查贓程序作業,伊沒有隱匿系爭違規車輛二部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伊可以請當時在辦公室上班的人證明等語置辯。㈡經查:
1.依96年9月28日之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權責協商會議結論:「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原則上自98年1月1日起歸由臺中市交通局主導,執行機關為臺中市警察局」等情;另依97年8月1日之臺中市拖吊業務第四次籌備會議決議內容:「提案1部分,決議略以:...2..違規申訴部分係屬警察局、服務態度等統籌性業務屬業務主管單位交通處。提案2部分,決議略以:1.拖吊分隊需指派一小隊長以上幹部負責員警部分之指揮調度、申訴公文之審定及本府(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業務上之溝通協調。2.拖吊分隊需維持現有32名警力,每天至少需1/2之警力(16名)進駐拖吊場(文心場、崇德場)以維持拖吊能量。提案3部分,決議略以:1.因案查扣註銷、酒駕車輛之清查及拍賣部分由警察局辦理;一般違規車輛之清查及拍賣由交通處辦理。..六、臨時動議:..㈡有關警員勤務調派由警察局負責編排,拖吊路段、任務調派由交通處規劃排定。」等情;又臺中市警察局於97年
12月31日,將文心拖吊場、崇德拖吊場之財產、車輛、人員廳舍均移撥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接收等情,並將臺中市之拖吊業務於98年1月1日回歸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辦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綜簽意見表、召開本市拖吊業務第四次籌備會議紀錄、臺中市警察局代辦公有拖吊場拖吊業務回歸交通處現場清點財產設備、車輛、人員、廳舍點交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第198至200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207頁背面)。參以拖吊業務權責區分原則規定(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依拖吊前、拖吊中、拖吊後,各劃分警察局及交通局之處理權限如下所載。
甲、在警察局方面:㈠拖吊前:
1.每日編排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配合拖吊場拖吊勤務運作。
2.提供教育訓練。
3.受理民眾報案,拖吊車派遣。
4.配合市府與警察局、各分局申請拖吊車坐頁,勤務規劃。
㈡拖吊中:
1.違規拖吊車輛選定及違規事實認定。
2.移置事由通知單之填寫、違規車輛拍照存證。
3.現場民眾要求放車問題。
4.拖吊車輛移置拖吊場中(交通事故)。㈢拖吊後:
1.移置事由通知單繳交、照片錄案。
2.執行違規車輛車籍查詢、贓車或刑事車輛處置。
3.警政入案系統資料上傳及維護。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入案系統之使用及維護。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申訴答覆。
6.違規車輛舉發單整理、核對、匯出。
7.因案查扣之註銷、酒駕車輛清查、保管等作業。
8.統計逾期未領回之註銷、酒駕汽、機車,並通知車主及製作清冊送警察局公告招領、拍賣、車牌送監理機關銷毀,註銷車籍資料;拍賣金額繳交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
9.違規採證相片存檔燒錄建檔。
乙、在交通局方面㈠拖吊前:
1.法規訂定。
2.拖吊勤務調派。
3.路線安排。
4.司機、技工、管理員教育訓練。
5.拖吊車損壞之報修及車輛保養。
6.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有關拖吊場先期計畫、預算編列、執行。
㈡拖吊中:
1.拖吊車上架工作。
2.違規車輛車號地面書寫、封貼車門。
3.拖吊車輛移置到拖吊場途中(車輛損壞)
4.拖吊車輛到拖吊廠內置放處理。㈢拖吊後:
1.違規車輛資料鍵入、領車程序及繳費。
2.民眾領車問題解說(警察局協助)、陳情窗口。
3.結算每日拖吊費及保管費收入、繕寫工作日誌、點收每日櫃檯收入與管理員日報表、收據、金額交銀行人員繳交公有停車場基金專戶。
4.拖吊場車輛保管。
5.逾期未領車輛後續處理(含通知、拍賣)。
6.違規採證相片存檔燒錄建檔。
7.拖吊車加油單、拖吊車維修發票及估價單整理。
8.統計每月(兩場)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收入級數量、(兩場)支出、預付年度統計表。
9.每日裝訂領車收據留底存查。
10.每月核對三次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旬報表,核章後留存。
11.每月繕製三次收入憑證暨經收款項報告表,核章後送交市政府財政局。
12.每月繕製一次汽機車移置、保管費月報表,核章後留存。
13.黏貼移置費、保管費收入憑證(兩場)報交通處。
14.統計一般違規車輛逾期未領回汽機車通知車主及製作清冊、公告招領、拍賣、車牌送監理機關銷毀,註銷車籍資料,拍賣金額繳交臺中市停車管理基金。
15.汽機車進場管理、領車作業與車輛發還。
16.管理員24小時管制拖吊場大門,入出場車輛管制與登記、維護廠區安全。
17.拖吊車作業時民眾車輛損壞申訴之答覆與處理。以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所規範(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489至493頁)。執上可認,自98年1月1日,對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申訴、違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主管事務;至於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與登記等事務,則移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主管事務。
2.次查,被告陳劍龍對於其在99年10月間,任職於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小隊長,案發當時即同年月19日係派駐文心拖吊場值班,負責掌管有關收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停放在前述畫有實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各經執行拖吊業務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內,並將系爭二部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由被告陳劍龍收受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劍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吉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5至6頁)、證人劉怡青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25頁)、蘇信華於偵訊中(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483至485頁)、王競賢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519至523頁)、周增慶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63至365頁)、 許明旭 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85頁)、洪文濱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407頁)、湯順生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15至317頁)、張安輝於偵訊中(同上偵卷一第341至343頁)等人證述明確,亦有拖吊登記簿、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車輛保管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等件存卷可參(同上偵卷一第15頁、第23至33頁、第53頁、第89至93頁、第144至147頁)。準此,可認被告陳劍龍於案發當時任職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之小隊長,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身分,且案發當時派駐文心拖吊場之值班警員,主管車輛保管通知單之收受保管及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等事務甚明。
3.另查,證人潘麗娟於偵訊中證述:伊所駕駛3299—ZE號,當時有一名男子認得伊,稱呼伊為老闆娘,該名男子向伊說表示伊可以將系爭3299—ZE號車輛開走,但伊沒有繳納費用就將該車輛開走等情(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273至275頁);證人蔡志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7560—HU號違規停放於前開路段之紅線上而被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後來未繳納任何費用就將上開車輛開離文心拖吊場等語(同上偵卷一第425至427頁),足認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車輛拖吊至文心拖吊場後,違規駕駛人潘麗娟、蔡志宏二人均未經繳納違規罰鍰、車輛移置費及及保管費共1800元,逕行駛離文心拖吊場乙情無訛。
4.按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例如停於畫有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負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道路交通公務之員警,基於維護道路交通暢通秩序、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對違規車輛採取拖吊處分之行政作為,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轄主管機關所屬行政人員、拖吊車輛對違規車輛執行拖吊作業,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代執行之行政行為,由主管機關暫代為拖吊費、保管費之公法上支出,待上開行政行為完結後,再依法定行政程序向違規車主或駕駛人給付代執行費用。又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系爭違規車輛被拖吊至主管機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時,執行拖吊處分之員警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拖吊場值班員警收受保管,依前揭法令所定之行政作業程序,先進行查贓作業程序完成後,再交由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將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登錄在電腦入案,開始進行拖吊費、保管費之行政內部作業程序,同時經由電腦連線將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傳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製發舉發通知單前之行政內部作業程序,待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至文心拖吊場領車時,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依電腦入案資料,製發拖吊費、保管費之繳納收據;另交通違規裁罰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舉發通知單並合法送達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繳納(亦可車主或駕駛人前往拖吊場領車時先行繳納違規裁罰款項)等行政程序,亦據被告陳劍龍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劉怡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151至15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堪信屬實。
5.另查,蘇信華、王競賢分別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拖吊至文心拖吊場,並將上開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均交由被告陳劍龍收受之後,文心拖吊場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櫃檯行政人員並未取得被告陳劍龍所交付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而依規定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車籍資料及違規事實等資料登錄在電腦等情,為被告陳劍龍所不否認,雖被告陳劍龍供稱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均交給劉怡青保管云云。然證人劉怡青於偵訊中證述: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係要交給交通隊值班員警陳劍龍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完成後,再交給櫃檯行政人員輸入電腦入案,伊並未向陳劍龍拿取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等語(同上偵卷一第413頁)及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沒有向陳劍龍拿系爭二部車輛之軟單,軟單係要拿給第一線櫃檯行政人員輸入電腦入案的,伊不是第一線櫃檯人員,不會拿到伊後端來,陳劍龍當面向伊說系爭上開車輛二部,有人反應拖吊程序有瑕疵,執法有問題時,陳劍龍並未拿該二張軟單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證人陳靜宜於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下午,伊沒有看到劉怡青有拿系爭二部車輛之軟單,劉怡青也沒提及 伊有 向被告陳劍龍拿取系爭二部車輛之軟單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916號偵卷第105頁);另證人即第二分隊員警 黃裕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違規車輛被拖吊移置拖吊時,員警要填製軟單,車輛移到拖吊場後,不能直接放車,由軟單要交給值班員警查詢是否失竊車輛、車籍是否符合,若沒有問題,要交給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並無不交給櫃檯行政人員或特別抽起來之情形等情(本院二第53頁背面、56頁)。依上足見,證人劉怡青始終否認被告陳劍龍有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交給渠之情,況被告陳劍龍前揭所辯之情,核與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所規範之前項作業程序,自不符規定,且依證人黃裕龍前開所述,值班員警要收受保管車輛保管通知單,依查贓程序作業後,沒有任何問題時,須將車輛保管通知單移交給櫃檯行政人員為後續登錄電腦作業程序,徵以被告陳劍龍於偵訊供述:張永吉當天打電話重點是說系爭二部車輛如進場後,不要將車輛保管通知單即軟單交給櫃檯小姐輸入電腦入案,張永吉說渠已經跟副場長講了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二卷第105頁),及被告陳劍龍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車輛保管通知單,確已交由劉怡青取得之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實查證其所述情節非虛。斯此,被告陳劍龍前揭辯解,自難採信。以此推見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始終由被告陳劍龍所掌管中,較為可採。
6.復查,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如下:⑴同案被告張永吉於偵訊中證述:伊於調查站筆錄第9頁所
說「99年10月19日下午,林聰國打電話到分隊部找你,其表示他老婆將系爭3299—ZE號車輛暫停在自家的海產地餐廳店門口遭拖吊時,他老婆有跑出來對著拖吊車喊叫,值勤員警並未停車,即駛離現場,又表示為何員警是如此的值勤態度,你隨即向其表示待你查明後,再向他回覆,你隨即打電話到文心拖吊場詢問值班小隊長陳劍龍,陳劍龍表示該車是由蘇信華執行拖吊的,你隨即又打給蘇信華,但未聯絡上,你馬上又打電話給副場長劉怡青並表示車主打電話到分隊部抱怨,當實在值勤的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時,就已到現場必向拖吊車喊叫情事,該次拖吊是否不符合拖吊的規定,請劉怡青查明處理,再轉知陳劍龍處理」等情屬實,因系爭3299-ZE號車輛之車主打電話到隊部抱怨車子停在自己店家前面,進家裡拿東西,車主在裡面看到拖吊車來拖吊,車主跑出來時,看到員警上車還沒有離開現場,車主有叫值勤的人停下,但還是把上開車輛拖吊,伊請劉怡青查明事件經過,後來跟陳劍龍聯絡說相同內容,劉怡青、陳劍龍都說會去瞭解,係要請渠等瞭解作業程序是否有瑕疵;又伊於調查站供述筆錄第13頁「關於7560—HU號之汽車的部分,擬於調查筆錄所說99年10月19日當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關室主任劉財炎以警用電話打到你們分隊,剛好你在分隊部處理公務才接到他的來電,劉財炎向你表示車主抱怨該車輛並非停放在通渠大道[即重要路口],且未妨礙到交通,如此的拖吊作為是否已違反比例原則,要你們去瞭解一下狀況,所以你就將此事轉告劉怡青及陳劍龍2人,並表示這是公關室主任劉財炎來電要求查明」乙節屬實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第49至53頁)。
⑵證人陳靜宜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伊當任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之約僱人員即場長,副場長為劉怡青,99年10月19日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係保全人員吳金倉所寫,伊於調查站時供述案發當日下午,劉怡青向伊表示臺中市政府交通隊某人來電轉述民眾投訴,有二輛進場的違規車輛認定有瑕疵,希望可逕予放行,劉怡青表示違規事實應由執行員警認定,將電話轉由值班員警陳劍龍協助處理乙節屬實,當日下午劉怡青在伊辦公室說警察局交通隊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二部車於執法上好像有瑕疵,事後劉怡青跟伊說是交通隊的張永吉警員打來的,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移置文心拖吊場,伊於調查筆錄中所述登記簿內登記的車號0000—ZE號、7560—HU號有遭吳金倉塗改,劉怡青告知吳金倉不可以塗改,吳金倉才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ZE號、7560—HU號車號填回之情,係劉怡青告訴伊的,事後伊有再問劉怡青、吳金倉才知道此事(同上偵卷一第149、155至159頁)。
⑶證人即交通警察第二分隊隊長 趙奕晟 於本院證述:99年10
月間,伊任職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隊長,協辦臺中市違規車輛之拖吊業務,派員警至現場認定車輛是否違規,經由伊等員警判定違規,拖吊場人員依員警認定執行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拖吊場行政人員不會認定車輛是否違規,執行員警初判違規才會拖吊,對執法疑問、交通違規爭議等部分,申訴後由交通隊一組判定,民眾提出申訴及申訴回復需以書面為之;路段規劃、車輛拖吊及拖吊後保管等後續部分由交通局負責,如對標線、標誌不清及工程等部分之申訴,則由交通局判定,不會送由交通隊處理;車輛保管通知單鍵入電腦後,一定要繳錢才會放行,警察局或所屬第二分隊沒有要求拖吊場放車的權力等情(本院卷二第
47、48頁背面至51頁)⑷證人吳金倉於100年7月8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9
年10月19日之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之下午所登記之拖入違規車輛號碼是伊登記的,印象中,當日下午副場長劉怡青親自到保全守衛室交代伊放行指示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伊才同意在沒有放行條之情形,依照長官指示打開管制柵欄讓領車人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駛離文心拖吊場,當時場長陳靜宜並不在現場,之後為避免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之內容、數量與實際有所出入,就將原本登記之違規車輛之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號塗銷,不久,劉怡青又指示伊須將原本伊塗銷的車號補填入該登記簿內,才照劉怡青指示補登車號等情(同上偵卷一第172至173頁)及於偵訊中證述:伊於前揭調查筆錄所述均實在,伊有看過筆錄,案發當日下午拖吊場的門口管制係由伊負責,99年10月19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之下午入場車輛是由伊登載的,當日下午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車輛,伊印象中是由劉怡青指示放行的,拖吊進來的原因,伊不清楚,印象中,被告陳劍龍沒有去找伊過,當初會塗掉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號,伊記得是劉怡青指示伊塗掉的,不久劉怡青又指示伊補填回去等情(同上偵卷一第179至181頁)。
⑸證人劉怡青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張永吉打兩通電話到
拖吊場,時間很接近,由伊接聽,張永吉說系爭違規車輛二部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要查車,伊轉給陳劍龍處理,後來陳劍龍說該二部車輛有人向隊部反應申訴,陳劍龍說系爭二部車輛不屬於違規,事後伊走到守衛室向吳金倉說系爭二部車輛是隊部有反應申訴的,警方會處理,可以讓系爭二部車輛離開,因系爭二部車輛有沒有違規,由交通隊員警認定,不是由伊認定,才轉給陳劍龍處理,伊不知道系爭二部車輛被拖吊之原因,因吳金倉將系爭車輛之車號塗掉,事後伊告知吳金倉入場的車輛不能塗掉,要補登回去等語(同上偵卷一第225-22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劍龍向伊表示系爭違規車輛,有人反應拖吊有瑕疵,執法有問題,伊等無執法認定的權力,會尊重執法人員認定,伊接獲隊部打來的電話,是拖吊有瑕疵,執法面的部分,轉給值班員警處理後,才去拖吊場入出口交代保全人員吳金倉交代放行事宜,再向場長陳靜宜報告,陳靜宜指示此為執法面問題,由員警處理,陳劍龍說要將系爭二部車輛放行等情(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37頁背面、41、42頁)。
⑹被告陳劍龍於偵訊供述:張永吉當天打電話重點是說系爭
二部車輛如進場後,不要將車輛保管通知單即軟單交給櫃檯小姐輸入電腦入案,張永吉說渠已經跟副場長講了等語(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第155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並沒有權力告知保全人員放車,如果伊能決定,就不會找劉怡青等情(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84號第
17頁)。⑺據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劍龍之供述內容,洵認就系爭
3299—ZE號、7560—HU號車輛違規後,經由證人林聰國、劉財炎二人分別打電話給張永吉講述車主打電話抱怨系爭車輛拖吊執行程序,張永吉再分別聯絡證人劉怡青、陳劍龍打電話給表示系爭違規拖吊之執行是否有瑕疵,陳劍龍應有找劉怡青討論放車之事,並對劉怡青表示系爭車輛二部之拖吊程序有瑕疵,使劉怡青以違規執法爭議係員警認定之權責,而不依正常申訴處理程序(即仍應將車輛保管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輛之車籍車輛登錄電腦入案,並於車主或駕駛人領車時,至少應先行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持繳納上開費用之放行聯,交給入出口守衛人員查看後無誤而放行),而指示吳金倉對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無庸查看放行聯,逕予放行。故證人劉怡青於10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作執法認定,由員警判斷是否成案,如不成案,拖吊場沒有權力扣車不讓車主走,應由值班員警決定放車,且本件伊沒有指示吳金倉放行系爭二部車輛等情,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亦不合前揭98年1月1日起移轉主管事務分配範圍及前開法令所規範作業程序,自非可採。然被告陳劍龍與證人劉怡青對系爭二部違規車輛所為前開逕行放行乙節,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規定罪責,理由容後詳述,附予陳明。
7.又查,被告陳劍龍明知其掌管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衡諸常情,相較其他無有力人士或上級長官關切查詢之違規車輛,勢必多加留意對待,並予以抽出隱藏或為其他特別處置,而不交給櫃檯行政人員登錄電腦入案,以免電腦入案後留下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紀錄,否則,將不利上開違規車輛之放行。準此,被告陳劍龍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均在其收受保管後,並在警員同仁張永吉來話告知下,知悉系爭違規車輛,係屬前述人士或長官所關切之車輛,隨後其將系爭違規車輛二部,向劉怡青表示系爭車輛不屬於違規,並討輪放行事宜乙情,已如前揭論述甚明,參以案發當日以違規拖吊進入文心拖吊場之車輛達上百台,有99年10月19日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一紙在卷可查(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221頁),除上開系爭車輛之違規車輛無端被放行,同時該車輛保管通知單二紙,亦無緣無故銷聲匿跡外,其他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卻無前開情事發生。據此以觀,益見被告陳劍龍知悉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如經查贓程序作業後,再交付櫃檯行政人員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登錄電腦入案後,勢必產生上開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裁罰等公法給付之義務,而無法任意註銷刪除或免除之,並徵以被告陳劍龍前揭供述張永吉打電話給伊,伊主觀認為係要伊不要將系爭二部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即軟單交給櫃檯小姐輸入電腦入案,且張永吉還說已經跟副場長劉怡青講過了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05頁),益見被告陳劍龍主觀上確有將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有隱匿不詳之處之故意,使系爭違規車輛二部之車籍資料不被輸入電腦入案,藉以使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認為警方拖吊執法有爭議,而讓系爭上開二部違規車輛,不待完納前開費用後,即能被放行駛離拖吊場之目的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劍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堪可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劍龍案發當時為文心拖吊場值班員警,執掌收取執行拖吊員警對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之事務,且確有收受保管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並均予以隱匿他處,迄未交付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之櫃檯行政人員登錄於電腦中乙節,核被告陳劍龍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另被告陳劍龍所犯前揭犯行,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1列至第六列之犯罪事實已明載『蘇信華即將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陳劍龍,惟陳劍龍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等確認,亦未將該張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接續進行前述作業流程(使得該輛自小客車並未留下違規紀錄,該車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亦不知去向』及第6頁倒數第3列至第8列載明『陳劍龍即收受王競賢所填製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惟陳劍龍並未將該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等確認,亦未將該張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臺人員接續進行前述作業流程(使得該輛自小客車並未留下違規紀錄,該車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亦不知去向)』等情,惟起訴法條漏植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罪刑,是以前揭犯罪事實仍屬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上開應適用之法條,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劍龍及其選任辯護人併為辯論。
2.次查被告陳劍龍於案發當時,任職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小隊長,屬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利用將其職務上有收受保管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為查贓程序作業之權力機會,將上開系爭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予以隱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以外第五章之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劍龍為先後二次隱匿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同一辦公處所,在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國家對公文書管理正確性、公正性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時間差距相當相近上,難以強行加以分開,宜視為二次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上一罪。
4.爰審酌被告陳劍龍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品行堪稱良好,惟其明知身為警務人員,負責社會良善秩序維護及法令執行之工作,當遵守法令,知所進退,卻因警察同仁來電告知系爭上開違規車輛二部被拖吊至文心拖吊場,為民間友人及上級長官所關切之被拖吊車輛,為討好同仁及上級長官或不丟其個人面子,竟乘其執掌上開業務而經手收受保管車輛保管通知單之權限,擅自將系爭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予以隱匿之手段,使前開被拖吊之違規駕駛人因未輸入電腦入案,而能被放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實有不當,本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因此造成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損害及範圍尚屬輕微,並非鉅大,暨衡酌其犯罪後積極砌詞卸責,無所憑據推責予他人之不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僅為討好他人或長官,讓其不失面子,而一時失慮罹致律法,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日後所屬服務機關或將對其為行政懲處,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陳劍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惟為讓其有所警惕,痛改前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
6.末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劍龍所為公務員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因加重之結果,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以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雖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尚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7.至於扣案物品(本院101年度保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3頁),均非被告陳劍龍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末予指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劍龍、張永吉二人,於99年10月間,分別擔任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小隊長、警員,均負責稽查取締、拖吊違規車輛及在臺中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之文心場或崇德場之值班職務,在拖吊場主管負責收受執行拖吊之員警所填製車輛保管通知單,並對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後,再交予拖吊場之櫃檯人員將違規資料輸入電腦,以利開立「臺中市交通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下稱車輛移置保管繳納收據)」四聯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代收移置違規停車罰鍰(下稱移置違規停車罰鍰)」等收據,供違規車輛之車主繳納保管費、移置費(上開2項費用須現場繳清)及交通違規罰鍰(可現場繳清或收到舉發通知單後繳納,如違規車輛之車主繳清移置費與保管費,並將其中第三聯之放行聯交給管制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後,即可將違規車輛駛離拖吊場),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於99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蘇信
華率同編號656號拖吊車駕駛湯順生、技工張安輝,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潘麗娟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ZE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臺中市○區○○○路○○○號「海產地餐廳」前方道路旁,蘇信華即對上開車輛拍照存證,及開摯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拖吊移置上開車輛至文心拖吊場內。未久,潘麗娟發現其上開車輛遭拖吊後,將上情告知林聰國,林聰國即撥打電話給在直屬第二分隊值班之張永吉並表示「我太太停車在店門口,進去一下出來後,車子就被拖吊走了,要叫住也來不及了,麻煩一下,如果車輛還沒有進場,或者還沒有輸入電腦,方便的話,看能不能放行;如果已經輸入電腦的話,放行後再補繳罰鍰」等語,請託張永吉協助處理上開車輛逕行放行之事宜,張永吉告知林聰國會協助瞭解情況。張永吉知悉林聰國之上開請託後,撥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之副場長劉怡青並佯稱「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有一輛車拖吊執法有問題,要查車」等語,劉怡青以車輛有無違規、執法過程有無瑕疵等情,應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之員警認定,非文心拖吊場相關行政人員之權責,而將電話轉給文心拖吊場值班之陳劍龍直接處理。被告張永吉、陳劍龍二人均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12條第1款、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項等法令,其等均無裁量權,應依上開法定程序為之,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謀潘麗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違背前揭法令,張永吉在電話中表示「車牌號碼0000—ZE號汽車是0位叫阿國的車子,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打過招呼了」等語,暗示陳劍龍協助處理上開違規車輛逕行放行之事宜,並與陳劍龍達成默示意思合致。
其後,於同日15時36分許,上開違規車輛被拖至文心拖吊場內,蘇信華將填製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被告陳劍龍後,被告陳劍龍未將上開違規車輛進行上開查贓程序作業,及交給文心拖吊場之櫃檯人員為後續登錄電腦作業,而未留下上開違規車輛之違規紀錄,並對劉怡青謊稱「該輛汽車不屬於違規,屬於為民服務的拖吊項目,有人向隊部反應申訴,應予放行」等語,使劉怡青誤信為真,尊重被告陳劍龍執法之認定而指示管制文心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吳金倉無庸審查上開違規車輛之放行聯,逕讓上開車輛駛離拖吊場。潘麗娟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文心拖吊場,未繳納前開移置費、保管費,事後亦無須繳納罰鍰之情形下,即將上開車輛駛離文心拖吊場,而共同以上述方式,使潘麗娟獲取免繳違規罰鍰900元、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計1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緊接於99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之員
警王競賢率同編號578號拖吊車之駕駛周增慶、技工洪文濱,在臺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時,發現車輛使用人即車主蔡志仁之兄長蔡志宏將車牌號碼0000—HU號自小客車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臺中市○○區○○○路路段旁,王競賢即對該車輛拍照存證,並填載車輛保管通知單,隨將該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適時,蔡志宏發現渠駕駛之上開車輛被拖吊後,王俊榮向蔡志宏表示「我可以幫忙聯絡看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免除罰責就讓你把車開出拖吊場」等語,即透過不詳管道輾轉聯絡任職臺中市警察局公關室主任劉財炎,請託劉財炎協助瞭解該輛自小客車遭拖吊之事,劉財炎撥打電話予張永吉並表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HU號汽車,你幫我瞭解一下有無被拖吊」等語。惟張永吉因揣摩上意或認長官劉財炎關切上開違規車輛之故,瞭解狀況並主動處理讓上開違規車輛能逕行離開拖吊場之事宜,即電話聯繫劉怡青並謊稱「有民眾打電話到隊部申訴有一輛車拖吊執法有問題,要查車」等語,劉怡青以車輛有無違規、執法過程有無瑕疵等情,屬於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所認定,非文心拖吊場行政人員之權責,而將電話轉給陳劍龍直接聯繫處理,其等二人均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及「臺中市警察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項之前揭規定,亦知悉無裁量權,應就上開違規車輛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謀上開車輛車主或使用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違背前揭法令,由張永吉在電話中以「車牌號碼0000—HU號汽車是公關室主任關心的車,我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打過招呼了」等語,暗示被告陳劍龍協助處理讓該輛自小客車逕行放行之事宜,與被告陳劍龍達成默示意思合致。其後,王競賢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違規車輛被拖至文心拖吊場,將渠填製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被告陳劍龍,被告陳劍龍未對該違規車輛進行查贓程序作業,亦未將該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進行後續登錄電腦之作業程序,而未留下該違規車輛之違規紀錄,被告陳劍龍另對劉怡青謊稱「該輛汽車不屬於違規,屬於為民服務的拖吊項目,有人向隊部反應申訴,應予放行」等語,致劉怡青誤信為真,尊重陳劍龍執法之認定,指示管制文心拖吊場門口之保全人員吳金倉無庸審查上開違規車輛之放行聯,逕讓上開車輛駛離拖吊場。嗣後,王俊榮於同日下午某時,駕車附載蔡志宏前往文心拖吊場,王俊榮並陪同蔡志宏進入文心拖吊場取車,蔡志宏即於未經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事後亦無須繳納罰鍰之情形下,將該輛自小客車駛離文心拖吊場。其等二人共同以前開方式,使蔡志宏或蔡志仁獲得免予繳納違規罰鍰900元、車輛移置費8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計18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永吉、陳劍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劍龍、張永吉涉犯前開貪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劍龍、張永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詞及證人陳靜宜、劉怡青、 鄭玉環 、吳金倉、 郭恆志 、潘麗娟、林聰國、蔡志宏、王俊榮、 楊青惠張宜興 、蔡志仁、湯順生、張安輝、蘇信華、周增慶、洪文濱、許明旭、王競賢等人證述及99年10月19日之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車輛保管通知單樣本、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之節本、交通警察第二分隊46人勤務分配表、文心拖吊場之勤務分配表、交通警察第二分隊99年10月19日之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及受理民眾申訴相關資料、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四聯單、移置違規停車罰鍰單據樣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陳劍龍、張永吉堅詞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同條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被告陳劍龍辯稱:伊負責收取車輛保管通知單及查贓程序等事務,沒有主管繳納移置保管、罰款及放行等事務,伊不是故意不為查贓程序作業,副場長劉怡青會到值班台來,是劉怡青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車輛保管通知單拿走,伊不知道是要處理申訴問題或拿去輸入,伊才沒有進行查贓等語;被告張永吉辯稱:自98年1月1日起,文心拖吊場業務移歸交通局主管,當初有移交會議載明雙方權責;本件伊是照隊部分隊長開會指示作業流程處理,將電話轉知主管機關交通局及現場值班人員,伊沒有要求劉怡青、被告陳劍龍放車或關說,即便有隱匿軟單也不會造成本件的結果,從日報表等相關資料還是可以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劍龍、張永吉對於下列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證人蘇信華、王競賢、劉怡青、吳金倉等人於前揭證述綦詳,亦有拖吊登記簿、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車輛保管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違規車輛入場登記簿等件存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7134號偵卷一第15、23至33、53、89至93、144至147頁),堪認為屬實。
1.被告陳劍龍部分:①其於99年10月間,在交通警察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在
文心拖吊場值班時,負責收受車輛保管通知單並進行查贓等程序。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於99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員警蘇信華率同編號656號拖吊車之駕駛湯順生與技工張安輝,在台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輛違規停於畫有紅實線之上址路段路旁,即拍照存證及開立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時,將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被告陳劍龍,被告陳劍龍未將該車輛車號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程序作業。被告張永吉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劍龍並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是0位叫阿國的車子,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打過招呼了」等語。違規駕駛人潘麗娟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文心拖吊場,未繳納移置費、保管費、罰鍰,而經文心拖吊場文心拖吊場劉怡青指示文心拖吊場門口保全人員吳金倉讓該車號車輛,毋庸審查放行聯,讓該車逕行離場之部分。
②於99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員警王競賢率同編號578
號拖吊車之駕駛周增慶與技工洪文濱,在台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輛違規停放畫有紅實線上址路段之路側後,即拍照存證及填載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時,將交通車輛保管通知交給被告陳劍龍,被告陳劍龍未將該車輛車號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程序作業。被告陳劍龍接獲張永吉來電表示「車牌號碼0000—HU號汽車是公關室主任關心的車,我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打過招呼了」等語。
嗣於於同日下午某時,王俊榮駕車搭載蔡志宏至文心拖吊場取車,蔡志宏未經繳納移置費、保管費、罰鍰,而經由劉怡青指示文心拖吊場門口保全人員吳金倉毋庸審查該車輛放行聯,逕行讓蔡志宏駕駛該車輛離場等情。
2.被告張永吉部分:①其於99年10月間,在交通警察第二分隊擔任警員。被告
陳劍龍於99年10月間,在交通警察第二分隊擔任小隊長,在文心拖吊場值班時,負責收受車輛保管通知單並進行查贓程序作業。於99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員警蘇信華率同編號656號拖吊車之駕駛湯順生與技工張安輝,在台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輛違規停於畫有紅實線之上址路段路旁,即拍照存證及開立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時,將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被告陳劍龍,被告陳劍龍未將該車輛車號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程序作業。潘麗娟之夫林聰國撥打電話給當時在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員警被告張永吉表示「我太太停車在店門口,進去一下出來後車子就被拖吊走了,要叫住也來不及了」等語,被告張永吉回答林聰國說「我再瞭解看看,再跟你回報」。俟後,被告張永吉分別撥打電話予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及值班之陳劍龍聯繫,並向陳劍龍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是0位叫阿國的車子,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講過了」等語。
②於99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員警王競賢率同編號578
號拖吊車之駕駛周增慶與技工洪文濱,在台中市區執行交通稽查與拖吊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號車輛違規停放畫有紅實線上址路段之路側後,即拍照存證及填載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拖吊移置文心拖吊場時,將交通車輛保管通知交給被告陳劍龍,被告陳劍龍未將該車輛車號輸入電腦進行查贓程序作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公關室主任劉財炎於同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永吉並表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你幫我瞭解一下有無被拖吊」等語。俟後,被告張永吉分別撥打電話給文心拖吊場副場長劉怡青及值班之陳劍龍聯繫,並向陳劍龍表示「車牌號碼0000—HU號汽車是公關室主任有打電話過來問的車子,我已經跟交通局那邊講過了」等語。嗣於同日下午某時,王俊榮駕車搭載蔡志宏至文心拖吊場取車,蔡志宏未經繳納移置費、保管費、罰鍰,而經由劉怡青指示文心拖吊場門口保全人員吳金倉毋庸審查該車輛放行聯,逕行讓蔡志宏駕駛該車輛離場等情。㈡次查,自98年1月1日,對於違規車輛之事實認定、拖吊執行
、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填製、繳交查贓程序及製作舉發單、舉發單申訴、違規採證照片之建檔等部分,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主管事務;至於拖吊前之拖吊勤務、路段之安排,拖吊時之車輛上架、封貼,及拖吊後之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之入案、保管、繳費(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及領車陳情、入出場管制與登記等事務,則移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主管事務,理由及依據已如前揭所述甚明。
㈢按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例如停於畫有禁止
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負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道路交通公務之員警,基於維護道路交通暢通秩序、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對違規車輛採取拖吊處分之行政作為,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轄主管機關所屬行政人員、拖吊車輛對違規車輛執行拖吊作業,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代執行之行政行為,由主管機關暫代為拖吊費、保管費之公法上支出,待上開行政行為完結後,再依法定行政程序向違規車主或駕駛人給付代執行費用。又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系爭違規車輛被拖吊至主管機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時,執行拖吊處分之員警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拖吊場值班員警收受保管,依前揭法令所定之行政作業程序,先進行查贓作業程序完成後,再交由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將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登錄在電腦入案,開始進行拖吊費、保管費之行政內部作業程序,同時經由電腦連線將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傳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製發舉發通知單前之行政內部作業程序,待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至文心拖吊場領車時,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依電腦入案資料,製發拖吊費、保管費之繳納收據,此部分之代執行之行政處分同時成立及對外發生效力;另交通違規裁罰部分,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舉發通知單時成立(學說上稱暫時性行政處分,真正的行政處分應係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依法送達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換言之,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如未經文心拖吊場行政人員將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登錄在電腦入案,同時經由電腦連線將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傳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前,關於拖吊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裁罰之行政作業程序即尚未開始進行,亦無行政處分之成立或生效可言,而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因無拖吊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裁罰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成立生效,自無上開行政處分被撤銷、或因有其他事由而另為免除前揭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查本件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車輛,有在畫有實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執行交通維護之員警蘇信華、王競賢分別對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車輛採取拖吊之處分,並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之人員及拖吊車輛為違規拖吊作業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屬於公法上代執行之行政行為,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為給付違規車輛之拖吊費、保管費,俟後,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車輛被拖吊至文心拖吊場時,員警蘇信華、王競賢各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交給值班員警被告陳劍龍收受保管,本應依據前揭法令完成前述之行政作業程序,竟將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即軟單予加以隱匿無蹤,成立前揭刑責,如前揭所述,而未交給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將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登錄在電腦入案,同時電腦連線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違規車輛之拖吊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裁罰之行政作業程序即未開始進行,故上開公法給付之行政處分自尚未成立、生效,進而亦無上開公法給付之行政處分被撤銷、或因有其他事由而另為免除上開公法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又上開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登錄於電腦入案前,亦無從發生在登錄作業之電腦上為虛偽註銷免除或註記已繳費之情事,使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獲得免除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利益。
㈣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或所屬第二分隊,未補製車輛保管通
知單交由文心拖吊場櫃檯行政人員在電腦上補登系爭違規車輛之違規事由及車籍等資料,開始進行上開公法給付之行政作業程序,以製作代執行之拖吊費、保管費之行政處分及製作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業據證人即第二分隊小隊長 陳炳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7頁),斯此,若造成上開公法給付義務之行政追訴時效消滅,而未能對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為課予,要屬主管機關之應作為之行政行為怠惰或行政疏失,但對於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而言,因法定事由發生,受有反射利益,並非因此獲有利益。執此,被告陳劍龍、張永吉二人雖有為前揭第
1項所自承行為,但未使系爭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獲有免除公法給付義務之利益。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僅處罰同條例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對於同條例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未遂犯,並未定有刑罰之規定,故被告陳劍龍、張永吉二人尚難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項第5款之罪責。
㈤又依證人陳炳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任
職第二分隊員警,執掌酒駕註銷、車輛拍賣及臨時交辦事務,張永吉於警力不足時,偶而會支援拖吊之勤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及99年10月19日之直屬第二分隊46人勤務分配表所載勤務分派內容(99年度他字第7143號偵卷一第353頁),本件被告張永吉於案發當時固任職交通警察第二分隊之員警,但案發當日,並未被分派前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之拖吊業務,亦未被派駐於文心拖吊場為值班員警,自無掌管交通違規拖吊或查贓程序作業等主管事務,且其非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文心拖吊場之行政人員,當無掌管違規車輛之保管、繳費及放行等事務自明。另依證人趙奕晟於本院證述:99年10月間,伊任職交通隊直屬第二分對隊長,張永吉為伊隊員,到任後不久,要求值班或隊員接到民眾打電話來,馬上轉到拖吊場值班員警處理,因伊等協助現場之車輛是否違規認定,拖吊場行政人員不會去認定拖吊進來的車輛是否違規,而路段規劃、車輛拖吊及移置費繳納等後續程序由交通局主管負責;伊等員警無要求拖吊場放行車輛之權力,車輛保管通知單鍵入電腦後,一定要繳錢才會放行,張永吉接獲海產店老闆及劉財炎的電話,向伊回報表示有接獲上開人士電話,並已轉知文心拖吊場交通局人員,伊等員警打電話給交通局所屬行政人員告知民眾有申訴是要請其等注意服務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惟被告張永吉雖具警員身分,並於接獲公關室主任劉財炎電話表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你(指張永吉)幫我瞭解一下有無被拖吊」、潘麗娟之夫林聰國電話表示我太太停車在店門口,進去一下出來後車子就被拖吊走了,要叫住也來不及了」等語,被告張永吉對林聰國回稱說「我再瞭解看看,再跟你回報」等語後,當時向主管違規車輛保管、繳費及放行等事務之文心拖吊副場長場劉怡青及主管違規車輛拖吊入場後應為查贓程序作業之值班員警被告陳劍龍等二人分別電話聯絡後,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是0位叫阿國的車子,已經跟場長室那邊的人講過了」、「車牌號碼0000—HU號汽車是公關室主任有打電話過來問的車子,我已經跟交通局那邊講過了」等言語之意思表示,及證人即被告陳劍龍於偵訊中證述:張永吉當天打電話重點是說系爭二部車輛如進場後,不要將軟單交給櫃檯小姐輸入電腦入案,張永吉說渠已經跟副場長講了等語(同上偵卷一第155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張永吉顯係處於協助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立場,向上開主管事務之劉怡青及被告陳劍龍為上述言語之行為表示,且被告張永吉非系爭違規車輛之當事人,亦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既無任何親密或親屬關係,要無親自向主管上開事務之劉怡青及被告陳劍龍查詢上開違規車輛時,強調係有力人士、長官關心之事,並向被告陳劍龍告知其向場長室那邊人講過,並請託陳劍龍不要將軟單交給櫃檯人員,而非僅向劉怡青、被告陳劍龍傳達系爭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可能有申訴反應或查詢而提醒注意之行政建議,事後回報隊部直屬主管即證人趙奕晟而已,執此,被告張永吉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其所謂依隊部長官趙奕晟之勤教指示辦理,而係構成行政上不當之關說行為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固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如行為人為第三人之車主出面向交通員警關說放行,與交通員警處於對向關係,而非具有朝同一目的之「合同平行性」之關係,縱行為人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仍難認與具有取締車輛違規之主管交通違規事務之員警間,具有「合同平行性」之關係,而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見。據上所述,被告張永吉既處於協助系爭3299—ZE號、7560—HU號違規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立場進行行政上之關說,仍難逕認被告張永吉與具有主管收受保管車輛保管通知單、查贓程序之職務之被告陳劍龍間,彼等有朝著使劉怡青將系爭3299—ZE號、7560—HU號之違規車輛,不待完納相關費用後,即得予以放行之同一目的,而具有「合同平行性」之關係存在,進而與被告陳劍龍前揭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自無互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餘地。
㈥此外,公訴人前開其餘所列之事證,均難證明被告張永吉、
陳劍龍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訴之共同貪瀆犯行,亦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永吉、陳劍龍二人確有共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貪瀆犯行,基於罪疑為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故被告張永吉被訴此部分貪瀆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陳劍龍被訴此部分之貪瀆行為,因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前揭貪瀆犯罪事實,已包括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一罪,提起公訴,似論以裁判上一罪關係,斯此,被告陳劍龍被訴前揭貪瀆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3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