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慧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靜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處,坐在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中之JVO-93
2號重型機車上講電話,適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 劉雪雯 ,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慧靜見劉雪雯對其身旁之機車開收費單,即質問劉雪雯是否要對其開收費單,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掰」(臺語音譯)等語辱罵劉雪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劉雪雯。經劉雪雯表示其在執行職務,請陳慧靜不要辱罵,並表示要錄音,陳慧靜竟另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劉雪雯,致劉雪雯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肘及右前臂瘀傷、左手手肘及左手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雪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慧靜固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劉雪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但好像沒有打到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仁智街口處,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僱之停車收費員即告訴人劉雪雯發生爭執,被告確有於該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機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雯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雯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用三字經罵我,我跟她講說你不可以這樣,再繼續罵我,我就要錄音了,她聽了後,馬上從她的籃子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當下剛好有一個路人騎車停到格子內,被告可能看到這樣,又把安全帽放回去,我繼續工作,沒想到被告折回來揮拳打我,我用手擋她,所以手上有一些抓痕,我說你不要走,被告就去她的機車置物籃拿安全帽揮我的頭,後來一個先生看到我的鼻樑有流血,我才發現我的眼鏡不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3、24頁)。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截錄畫面足以證明(警卷第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即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肘及右前臂瘀傷、左手肘及左手上臂瘀傷等傷勢,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拉扯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接受治療及診斷,且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執行其開立停車收費單之工作,與被告互不相識,實無必要甘冒誣告之刑責杜撰上開情節而陷害被告,足認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否認毆傷告訴人,自無可採。
㈢被告罹有非特定的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然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雯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先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因見路人經過,被告乃將安全帽放回機車置物籃,待路人離開,才對告訴人揮拳並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知悉其當時所為之行為係不適合被他人目擊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自己係因生氣而辱罵告訴人、因為遭告訴人攔阻而毆打告訴人等情。故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係因不滿告訴人開收費單之行為所為之反應,其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具有一定之目的性。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是否在路邊設置停車場,供民眾停車使用,係屬地方之縣市政府之職權,由地方之縣市政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以資決定,而汽車駕駛人如在地方之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即應依法繳費,否則得科以一定之罰鍰,堪認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與收費,乃屬地方之縣市政府行使職權之展現。因而受地方之縣市○○○○路邊停車場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費之收費員,乃依法行使向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規費之公務,而為刑法第135條規範之客體,要屬無疑。查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進用之不定期契約服務員,其工作內容為路邊停車製單工作,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卷第20頁)。
故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沿路開立收費單,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辱罵告訴人部分,同時侵害國家、個人名譽等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就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主管機關既得對汽車駕駛人科處罰鍰,則停車收費員開立收費單之行為,應屬國家公法行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私經濟活動」。原判決認告訴人雖服務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然並無具有任何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之公有停車場管理收費工作乃純粹勞務提供行為,告訴人應非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尚有未恰。㈡原判決就被告侮辱告訴人犯行,未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復未敘明公然侮辱罪與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間之關係,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被告竟於告訴人執行路邊停車開立收費單職務之際,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嗣後更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欠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僅承認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向告訴人道歉,未見悔意,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告並無前科,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