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 宋文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劉文永
宋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文永所積欠之債務在超過如附表二(即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五號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扣除主債務人 黃權忠 已清償後所餘金額以外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宋素娟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劉文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一0九之一四八地號),在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一年豐登字第0四三000號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劉文永對原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095,610元(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附表二之編號1至編號5合計之總額)以上不存在」,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其原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宋素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在民國98年11月19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豐登字第1455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給付義務主體為「被告劉文永」應將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劉文永間關於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其數額若干,以及原告與被告宋素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同一事實,且因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被告宋素娟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文永,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核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等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劉文永前於鈞院涉訟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案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或前案確定判決),經被告劉文永在前案訴訟中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並以被告劉文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共14,144,275元充作買賣價金之支付。雖前案訴訟業已確定,然兩造對於原告積欠被告劉文永之債務金額為何仍有所爭執,就此原告主張除附表二(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扣除主債務人黃權忠已清償後所餘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劉文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於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已就該事實之有無辯論並認定在案,基於「爭點效」之法理,鈞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同為認定原告對被告劉文永此部分債務並不存在。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主債務人黃權忠迄102年6月止,業已償還4,380,000元債務,故主債務人黃權忠與被告劉文永間之借款債務僅餘1,090,000元尚未清償;又依據前述「爭點效」之法理,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此部事實不存在,則鈞院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爰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提供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區○○段109之1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宋素娟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又系爭抵押權係未約定債權確定期日之抵押權(本院備註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載有「(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0月29日」等文字顯有不符,附此記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則迄至契約終止之日兩造間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宋素娟雖未提出對於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證明,卻亦不願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尤有甚者,原告否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矧被告宋素娟嗣於101年4月26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豐登字第043000號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被告劉文永名下,故原告仍有訴請確認被告宋素娟對原告無債權存在之必要,又被告二人雖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並無原因債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要旨: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原告既擔任主債務人黃權忠與被告劉文永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黃權忠尚未清償之債款部分,原告自應負擔連帶責任而屬被告劉文永對原告債權之一部。至於原告所稱此連帶債務基於爭點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惟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僅認定被告劉文永並未與原告約定將此連帶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非如原告所稱認定此連帶債務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對被告劉文永間之債務,被告劉文永再與被告宋素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抵押權之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宋素娟,用以擔保原告與被告劉文永間之債權,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又被告二人已於101年4月19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永,更無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劉文永間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扣除主債務人黃權忠已清償後所餘金額之範圍內存在,為被告劉文永所否認,並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對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合計共14,144,275元之債權存在,且縱使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劉文永仍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不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4號、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重再字第5號,詳卷內各該案件之判決),是原告與被告劉文永間之債權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以外之部分是否存在,確實仍為兩造所爭執而未盡明確;又原告主張與被告 宋文娟 之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為被告宋文娟所否認,且拒不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甚而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永,是以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亦有不安定之狀態。從而,本件堪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上開法律關係,確有因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與被告劉文永間,前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或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劉文永在前案訴訟中係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並以被告劉文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共計14,144,275元充作買賣價金之支付;2.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主債務人黃權忠迄102年6月止,業已償還4,380,000元債務,故主債務人黃權忠與被告劉文永間之借款債務僅餘1,090,000元尚未清償;3.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提供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宋素娟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約定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4.被告宋素娟於101年4月26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豐登字第043000號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劉文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建物異動索引(詳卷第22至31頁)、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豐易字第26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卷第32至34頁)、98年豐登字第160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卷第35至44頁)、98年豐登字第160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卷第45至48頁)、98年豐登字第161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卷第49至52頁)、98年豐登字第145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卷第84至87頁)、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88至89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詳卷第53至56頁)、主債務人黃權忠清償債務之存款憑條36紙(詳卷第117至121頁、第195至199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詳卷第57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詳卷第66至78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詳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詳卷第158至162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詳卷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詳卷第143至151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詳卷第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詳卷第177至184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宋素娟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豐登字第043000號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30頁)。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且得據以作為本件判決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就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主債務人黃權忠已清償金額範圍內之債務對被告劉文永不存在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文永於前案訴訟中關於附表二編號6、7債務部分,前案確定判決經言詞辯論後於判決理由欄
五、(一)認定如下:「1.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 王綵葳 對三信銀行負有債務利息210,975元及債務餘額1,367,690元,被上訴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三信銀行於98年1月23日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劉文永,下同)並不爭執其真正。且被上訴人所辯:王綵葳之圓環東路房地仍遭三信銀行聲請法院拍賣,99年8月18日之拍定金額為2,760,100元,三信銀行並就拍定金額受償系爭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則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償系爭貸款利息210,975元及承擔債務餘額1,367,690元。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劉文永曾委任 鄭桂合 代書代理與三信銀行協商撤銷查封事宜,鄭桂合代理上訴人劉文永與三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劉文永提供所有坐落文明段316建號房地設定137萬元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三信銀行所負債務等語,惟上訴人在本院復陳稱:鄭桂合代理上訴人劉文永與三信銀行約定由三信銀行優先向王綵葳催收欠款,並於催收未果時即由上訴人劉文永代償款項等語,可知上訴人劉文永固曾與三信銀行協議約定提供其自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三信銀行,以使該銀行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惟上訴人劉文永並與三信銀行約定由三信銀行優先向王綵葳催收,並未同意代償及承擔前揭債務,否則王綵葳之房地何以仍遭三信銀行拍賣取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13日提出準備書(三)狀 陳明 王綵葳之房地將於同年8月18日遭法院拍賣,並提出拍賣公告為證,並將書狀繕本逕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139-149頁),惟上訴人劉文永收受後仍未處理相關事宜,任令王綵葳之房地於99年8月18日遭拍定,其抗辯係三信銀行作業處理疏忽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所稱附表二編號6之債務,計入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不足採信。2.上訴人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黃權忠與上訴人劉文永間之547萬元債務,業由 宋水 (本院按即本件原告之父、本件被告劉文永及主債務人黃權忠之岳父)以貸款代償150萬元,嗣黃權忠在89年初再清償2,385,000元,至89年初,黃權忠積欠款項僅剩1,585,000元。黃權忠在94年4月與上訴人劉文永協議就1,585,000元之餘額,每月清償5,000元,算至99年6月止餘額為127萬元,算至100年1月份止(70個月),黃權忠已再清償35萬元,餘額為1,23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文永88年8月3日書立之借據、黃權忠按月清償5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81-102頁),並經證人黃權忠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又依上開存款憑條所示還款情形,黃權忠還至98年7月底已清償25萬元,即當時僅欠1,335,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包含附表二編號7所示547萬元本息債務,其數額即有不符。況查,實際上,上訴人劉文永仍繼續收取黃權忠清償之款項,計算至100年1月止,餘額僅為1,235,000元。倘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連帶保證黃權忠積欠上訴人劉文永之債務應予免除而計入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黃權忠就其積欠上訴人劉文永之債務,自96年10月間起,即應不須再負任何清償責任,何以黃權忠仍繼續為上開清償,上訴人劉文永亦繼續收取而未退還,顯悖常理。是上訴人辯稱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547萬元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非事實。3.被上訴人僅自認上訴人劉文永曾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7,095,610元,雖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債務,當時主債務人黃權忠尚欠上訴人劉文永1,335,000元(計至98年7月底止),惟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劉文永約定以免除該1,335,000元部分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所主張可得計入買賣對價之金額至多僅有7,095,610元。」(詳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五、(一)之記載)。
3、承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對被告劉文永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不存在之重要爭點,係基於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劉文永)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該案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據兩造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在相同當事人間就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本院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原告於87年7月19日起就主債務人黃權忠積欠被告劉文永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而計算至100年1月為止,主債務人黃權忠積欠被告劉文永之債務餘額僅剩1,235,000元,原告應僅就主債務人黃權忠尚未清償之債務範圍內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重要爭點,既亦係基於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劉文永)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該案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除原告於本案主張主債務人黃權忠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提出主債務人黃權忠陸續清償債務之存款憑條36紙以資為證(詳卷第117至121頁、第195至199頁),並據以計算迄102年6月為止,主債務人黃權忠已清償之債務金額達4,380,000元,僅餘1,090,000元尚未清償等部分,應由本院於本件判斷時併予列入本件判斷之基礎之外,其餘部分則未據兩造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在相同當事人間就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又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被告劉文永就附表二編號7主債務人黃權忠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查無「免除」本件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而充作該案訟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明確,顯係認定原告就主債務人黃權忠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既未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劉文永予以免除其債務,故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僅本件被告劉文永於前案主張以「免除」本件原告此部分債務用以充作買賣價金之辯解不足採信爾,故前案於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並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劉文永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債務不存在,應屬灼然,併此指明。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兩造既不爭執主債務人黃權忠迄102年6月為止,業已清償之債務金額達4,380,000元,僅餘1,090,00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從屬性,即與主債務人黃權忠僅就尚未清償部分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被告劉文永亦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被告劉文永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僅於主債務人黃權忠已清償部分之範圍內不存在,至於主債務人黃權忠尚未清償部分,原告對被告劉文永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屬存在,應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宋素娟就系爭抵押權並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二人間無借名登記(系爭抵押權)契約存在,被告劉文永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部分應予塗銷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宋素娟名下,實際上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劉文永間之前述債權等情置辯,惟其二人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之,則依前述規定,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固提出其二人間所書立之終止協議書為證(詳卷第129頁),而該終止協議書之內容為:「甲方(按即本件被告劉文永)前因借款予宋文裕(按即本件原告),宋文裕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以供擔保,甲方就該抵押權以乙方(按即本件被告宋素娟)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茲甲、乙雙方同意終止該抵押權之借名登記契約,特立此協議書。甲方:劉文永(簽名蓋印)。乙方:宋素娟(簽名蓋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惟被告僅以其二人自行製作之內容符合其訴訟上主張之終止協議書為證,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則其內容是否為真,本即非毫無所疑。而經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被告宋素娟,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宋文裕,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0月29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債款、票據、保證」(詳卷第84至87頁),全然未見任何關於真正抵押權人或真正擔保債權人為被告劉文永之跡證,亦毫無任何被告二人間因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宋素娟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跡證。從而,被告既未提出其它事證用以輔證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抗辯確屬為真,則被告二人即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責任,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尚難認可採。
2、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第1項)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自系爭抵押權於98年11月19日設定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與被告宋素娟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為被告宋素娟所否認,然被告宋素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原告有何基於債款、票據或保證而生之債權(包括設定前所生而設定時尚未獲償),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對原告有何基於債款、票據或保證而生之債權,則被告宋素娟對原告並無既存之債權,而亦無證據證明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乃至將來仍有可能繼續發生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對被告宋素娟之債務不存在,且訴請確認被告宋素娟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二人前揭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宋素娟逕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讓與登記予被告劉文永,既未經抵押人即原告同意,即亦與前揭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有違,而因被告劉文永為形式登記上之抵押權人,仍隨時可能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現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訴請被告劉文永應就系爭土地在101年4月26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豐登字第043000號所為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爭點效及連帶債務負擔從屬性,請求確認對被告劉文永所積欠之債務在超過如附表二(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7扣除主債務人黃權忠已清償後所餘金額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宋素娟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劉文永應就系爭土地在101年4月26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豐登字第043000號所為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雖就被告二人俱為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大部分爭議,起因於原告與被告劉文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劉文永仍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不輟,致系爭法律關係始終處於涉訟之不安定狀態並懸而未決,滋生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劉文永復未經抵押人即原告同意,擅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迭生糾紛,是認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命由被告劉文永悉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附表一┌──────────────────┬─┬─────┬───────┐│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區││││││││││││││││├───┼───┼──┼──┼────┼─┼─────┼───────┤│臺中縣│豐原市│大湳││95-2│田│1,361│全部│├───┼───┼──┼──┼────┼─┼─────┼───────┤│臺中縣│豐原市│大湳││95-10│田│35│全部│└───┴───┴──┴──┴────┴─┴─────┴───────┘┌─┬───────┬──────┬───────┬──────┬──┐│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範│││││主要建材及房屋│(平方公尺)│利圍│││││層數├──────┤││號││││總面積││├─┼───────┼──────┼───────┼──────┼──┤│1│臺中縣豐原市大│臺中縣豐原市│農舍鋼骨造二層│567│全部│││湳段3052│三豐路820號││││└─┴───────┴──────┴───────┴──────┴──┘附表二┌───┬──────────────────────────────┐│編號│債權債務內容明細│├───┼──────────────────────────────┤│1│被告劉文永代償原告所欠上海銀行信用卡債新臺幣254,000元。│├───┼──────────────────────────────┤│2│被告劉文永代償原告所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新臺幣42,000元。│├───┼──────────────────────────────┤│3│被告劉文永代償原告所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新臺幣70,000元。│├───┼──────────────────────────────┤│4│被告劉文永代償原告所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新臺幣271,000元。│├───┼──────────────────────────────┤│5│被告劉文永代償原告所欠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臺幣6,454,260元│││、利息新臺幣4,350元。│├───┼──────────────────────────────┤│6│被告劉文永主張其代償原告所欠三信商銀利息新臺幣210,975元及承│││擔債務新臺幣1,367,690元。│├───┼──────────────────────────────┤│7│被告劉文永主張原告於87年7月19日連帶保證主債務人黃權忠所欠被│││告劉文永新臺幣5,470,000元借款本息之債務。│││(本院按:迄102年6月為止,主債務人黃權忠業已對被告劉文永清償│││共計4,380,000元,故主債務人黃權忠與被告劉文永間之借款債務僅│││餘1,09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亦僅在此尚未│││清償之範圍內對被告劉文永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小計│(1)編號1至7總計:新臺幣14,144,275元。│││(2)編號1至5總計:新臺幣7,095,610元。│││(3)編號1至5及編號7扣除主債務人黃權忠已清償部分總計:│││新臺幣8,185,610元。│└───┴──────────────────────────────┘(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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