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因 思銳 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上訴人 許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除有㈠被告同意、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6條規定,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上訴人要求其於契
約約定之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卻拒不給付加班費,在原審起訴,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因上訴人減薪、扣薪不合理,伊不願繼續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而終止勞動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40頁),審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上開原訴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與前開第㈢至㈥款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吳燁山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