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昇義務辯護人楊雪貞律師被告李和欽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被告 黃筱 喬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7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31號、104年度偵字第2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和欽犯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 筱喬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奕昇、李和欽、 黃筱喬 均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奕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王奕昇、黃筱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和欽。
(三)王奕昇、李和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朱聖雄 。
(四)李和欽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經警據報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392號搜索票,於104年9月9日17時10分許,至王奕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前王奕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和欽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李和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朱聖雄、 歐陽德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朱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4年7月24日與被告李和欽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是在聯繫交易毒品的事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李和欽來跟伊借錢之情節不符,證人歐陽德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4年7月22日與被告李和欽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是向被告李和欽購買愷他命,「真好吃」係是指愷他命好吃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請被告李和欽代購愷他命,「真好吃」係是指李和欽要去買一間 魯味 很好吃之情節不符,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證人朱聖雄、歐陽德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證人朱聖雄、歐陽德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朱聖雄、歐陽德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朱聖雄、歐陽德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證人朱聖雄、歐陽德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朱聖雄、歐陽德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使證人朱聖雄、歐陽德記憶模糊,故證人朱聖雄、歐陽德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李和欽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朱聖雄、歐陽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昇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附表七編號
1、2所示譯文皆係其與李和欽要過去與朱聖雄交易毒品的聯絡電話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實就是我在販賣愷他命,不關李和欽的事情,李和欽只是載我過去而已之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王奕昇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李和欽,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王奕昇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李和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朱聖雄、歐陽德、王奕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等之結文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6、47、166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朱聖雄、歐陽德、王奕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王奕昇、李和欽、黃筱喬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院一卷第92、102頁、第107頁反面、院二卷第9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2頁反面、第10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奕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和欽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與被告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聖雄,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李和欽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朱聖雄以電話聯繫後,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昇至該等編號所示地點,買賣該等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朱聖雄是國中同學,朱聖雄請伊代為購買K他命,伊是幫助朱聖雄買的,交易時王奕昇也在場,朱聖雄也明知出賣人就是王奕昇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聖雄部分:
1.被告李和欽於104年7月16日21時59分、22時30分、22時45分、22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被告李和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昇前往高雄市○○區○○路朱聖雄住處旁車庫,朱聖雄以1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4.6公克,於同日22時59分朱聖雄再打電話給李和欽稱:「44.6而已耶。」等情,為被告李和欽所坦認(院一卷第25頁背面、第26、10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李和欽與王奕昇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聖雄一情,業經證人朱聖雄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譯文),該通話內容聯繫何事?〕是在談論毒品交易的事情。交易對象是李和欽及王奕昇,我是將金錢交給李和欽,然後李和欽將毒品交付給我。交易的種類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額是10000元,我是向他們購買了約保濟丸小瓶裝的5罐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我家車庫旁。」等語(警一卷121-122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譯文)當時是講何事情?〕我要向李和欽購買K他命1萬元,重量我不清楚,K他命以保濟丸瓶子包裝共5瓶,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時間是104年7月16日。(問:譯文中講到「44.6」是何意?)應該是重量,是44.6公克。(問:譯文中沒有談到說你要購買毒品,李和欽為何知道你要買毒品?)我們約見面,李和欽就知道我要買毒品。李和欽與王奕昇一起過來與我交易,他們二人開車過來,我不知道毒品是何人所有,但我要買毒品幾乎都是打電話給李和欽。」等語(偵一卷32-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打電話要買毒品你是跟誰連絡?)李和欽。(問:
你不清楚王奕昇、李和欽之間的關係?)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李和欽這兩次拿給你的毒品是王奕昇的?)不知道。104年7月16日那次是我把錢交給李和欽,李和欽交毒品給我。」等語(見院卷161、165頁)明確,核與被告李和欽於警詢時自承:「朱聖雄要購買K他命4瓶,當時是我開車載王奕昇去高雄市○○區○○路朱聖雄家旁的車庫交易,是由朱聖雄在我車內直接拿錢給我,我再轉交給王奕昇。(問:據朱聖雄供稱這次通話是在談論毒品交易的事情,我是將金錢交給李和欽,然後李和欽將毒品交付給我,…,我是向他們購買約保濟丸小瓶裝的5罐愷他命。你如何解釋?)是的都沒錯,可是當時是5瓶還是4瓶我真的忘記了,是經由我拿給朱聖雄還是王奕昇拿給他的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50-51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及內容詳如同表)在卷可佐,核證人朱聖雄之證述與附表七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合,足佐證人朱聖雄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真實。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朱聖雄與被告李和欽聯絡購毒事宜後,由王奕昇提供愷他命,再由李和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昇一同前○○○區○○路朱聖雄家旁的車庫,證人朱聖雄將1萬元交給李和欽,李和欽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4.6公克予朱聖雄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王奕昇成立共同正犯: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凡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或收取款項、交付毒品等行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李和欽明知被告王奕昇係販賣K他命予朱聖雄,由被告李和欽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時、地並轉達予被告王奕昇之工作,甚至被告李和欽與王奕昇一同出面交付K他命及收取價金,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李和欽所為,係已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以內之行為,自屬分擔實行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王奕昇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李和欽縱未自該次交易中獲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影響其與被告王奕昇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應認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被告王奕昇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和欽此部分所為,係幫助被告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容有未洽。辯護人以被告李和欽此部分所為,係幫助朱聖雄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辯解,亦無可採。
(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聖雄部分:
1.被告李和欽於如附表七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朱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奕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王奕昇提供毒品愷他命,被告李和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昇前往高雄市○○區○○路朱聖雄住處旁車庫,朱聖雄以1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瓶裝保濟丸2分之1瓶等情,為被告李和欽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李和欽與王奕昇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聖雄一情,業經證人朱聖雄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譯文),通話內容聯繫何事?〕是在聯繫毒品交易的事。交易對象是李和欽及王奕昇,我是將錢交付給李和欽,李和欽再將毒品拿給我,王奕昇坐在李和欽的車上副駕駛座,之後他們就走了。交易金額是2500元,但是量只有1500元的量(約2分之1小瓶保濟丸瓶的量),因為1000元是要還給他之前交易毒品所積欠的帳。」等語(警一卷12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7通監察譯文)當時是講何事情?〕我要向李和欽買K他命,當天我購買1500元K他命,但因為我有欠李和欽1000元,所以當天共給李和欽2500元,K他命也是以保濟丸瓶子裝2分之1。(問:譯文中「再差1給你就對了」是何意?)就是我還欠他1000元的意思。該次是李和欽與王奕昇一起過來與我交易,他們二人開車過來。」等語(偵一卷3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打電話要買毒品你是跟誰連絡?)李和欽。(問:是否知道李和欽這兩次拿給你的毒品是王奕昇的?)不知道。104年7月27日那次是王奕昇拿給我,他們兩個一起過來的,車子當時停在我家門口,我們在車前交易的。王奕昇下車拿給我毒品,我錢交給王奕昇。〔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其中(1)(2)之通監察譯文)26日你跟李和欽說「我怎麼知道,先2.5就好了,先不要跟你差」,李和欽回你「OK啊,沒問題」你說「不要差啦,你要拿過來給我嗎?」,李和欽說「我等我兒子,我兒子要睡覺耶」,你說「有喔,要不然明天好了」,所以26號當天並無交易,是約隔天?〕是的。(問:104年7月27日19時27分譯文中,李和欽跟你說「不在,哈,說話啦」,你回「阿你等一下要過來嗎?」,李和欽說「等一下啊,我昨天已經跟 馬的昇 說了,OK啦。」,你說「我等一下再差1給你就對了」,他說「那沒關係啊,見面再講就好了,沒差啊。」,這邊的差1是何意?)就是差24號的那一千。(問:所以104年7月27日實際成交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是跟何人連絡購毒?)李和欽。(問:是否如剛才提示的兩通譯文?)是的。」等語(見院一卷161-172頁)明確,參以被告李和欽於警詢時自承:「〔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譯文),該通話內容聯繫何事?你是否與王奕昇共同販賣毒品予朱聖雄?〕意思是朱聖雄要拿K他命,當時是由我載王奕昇前去朱聖雄家中交易沒錯。(問:據朱聖雄這次通話是在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我是將錢交給李和欽,李和欽再將毒品拿給我,…,量只有1500的量(約2分之1小瓶保濟丸瓶的量),因為1000元是要還給他之前交易毒品所積欠的帳。交易地點是在我家門口等語。你如何解釋?你是否將毒品K他命販賣予朱聖雄?)他講的都沒有錯。(問:你販賣予歐陽德、朱聖雄之K他命來源為何?)都是王奕昇提供來源。」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51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朱聖雄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證人朱聖雄向李和欽表示「先2.5就好了,先不要跟你差啦。」、「我等一下再差1給你就對了。」等語,作為 交易愷 他命數量之暗語,並相約時間及在朱聖雄家門口見面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足佐證人朱聖雄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真實。從而,被告李和欽與王奕昇確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聖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王奕昇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李和欽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之販賣愷他命方式,係由被告李和欽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朱聖雄議價及數量後,再打電話轉達被告王奕昇稱:「阿 朱仔 處理一下,2500那個啊,他要向我借2500。」、「豬肉的喔,好你先用豬肉的,我先過去左營。」等語,復打電話告知朱聖雄「等一下,我在左營,我已經跟畜生說好了,他現在在處理了。」,嗣再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繼而與被告王奕昇一起出面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李和欽所為,係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屬分擔實行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王奕昇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李和欽縱未自該次交易中獲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影響其與被告王奕昇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應認被告李和欽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與被告王奕昇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和欽此部分所為,係幫助被告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容有誤會。辯護人以被告李和欽此部分所為,係幫助朱聖雄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李和欽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歐陽德部分:
訊據被告李和欽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之時間,與歐陽德以電話聯繫後,至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歐陽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歐陽德是委託伊代為購買愷他命,伊是幫助歐陽德買的,並沒有從中營利,我們在殯儀館遇到,歐陽德問伊去買K他命大致上都買多少錢,伊說2千5百元10克,歐陽德就跟伊說可不可以幫他拿,因為他說他向朋友買要2千7、8百元,說伊這邊比較便宜,下次要伊去買的時候,順便幫他買,他大概於7月20日左右就把2500元交給伊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和欽於104年7月22日21時4分、21時16分、21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陽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被告李和欽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公克予歐陽德之情,為被告李和欽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李和欽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00元予歐陽德一情,業經證人歐陽德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譯文),通話內容聯繫何事?〕這通電話是要與「 欽仔 」聯絡愷他命交易的事情。該次交易愷他命有成功,金額是2500元,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的統一超商前面。」等語(警一卷10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譯文)當時是講何事情?〕向綽號「欽仔」買K他命2500元10公克,交易地點○○○區○○路上7-11便利商店。(問: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說要購買毒品K他命,綽號「欽仔」怎麼知道你要跟他買毒品?)我與綽號「欽仔」在工作場合會遇到,我工作時就跟他講要買K他命,所以電話中不需要講。(問:綽號「欽仔」在電話中說「我真的很不想給你耶」,你回答「怎麼說」,綽號「欽仔」說「真好吃」,上開對話何意?)我們在講綽號「欽仔」給我的K他命品質很好,很好吃。(問:是否與被告綽號「欽仔」合資購買毒品或是委託綽號「欽仔」代購毒品?)我只是單純跟綽號「欽仔」購買毒品,不是請綽號「欽仔」代買毒品,也不是與他合資購買。我不知道綽號「欽仔」的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45-46頁)明確,證人歐陽德就其向被告李和欽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等細節,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並有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歐陽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真好吃」係是指被告李和欽給歐陽德的愷他命品質很好,很好吃之意,互核相符。是證人歐陽德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
(三)又被告李和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代歐陽德購買愷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一節,雖有證人歐陽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託被告李和欽代為購買毒品,「真好吃」係是指李和欽要去買一間魯味很好吃等語。惟證人歐陽德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李和欽購買毒品,譯文之「真好吃」是指愷他命很好吃等語,且於偵查中證述其不是請被告李和欽代為購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李和欽的毒品來源,已如上述(偵一卷46頁),是證人歐陽德事後翻異其詞,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歐陽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已經交錢給被告李和欽,不知道李和欽的毒品來源,我對於李和欽有無賺我的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足見證人歐陽德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李和欽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亦不知悉被告李和欽是否係單純為其購買毒品而未從中牟利?又證人歐陽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你回答檢察官你不是請綽號欽仔代買毒品?)因為從下午就在警局,沒有給我們出來,頭腦暈暈的,檢察官問什麼我都說對。」等語(見院一卷第176頁),惟證人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偵訊中,對檢察官之提問可流暢應答,自行背出自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提示譯文,詢其「這在講什麼事情還記得嗎?」,證人歐陽德回答:「知道。就是要跟他買K他命。」,檢察官問:「跟誰買K他命?」,證人歐陽德回答:「欽仔。」,檢察官問:「這次買多少錢的K他命?」,證人歐陽德回答:「2500。」,檢察官問:「2500是多少份量?幾公克?」,證人歐陽德回答:「應該差不多10公克。」,檢察官問:「地點呢?記得嗎?」,證人歐陽德回答:「在 仁武 的那間7-11啊。」,檢察官問:「他跟你說我真的很不想給你耶,你說怎麼說,他說真好吃,這是什麼意思啊?」,證人歐陽德回答:「是東西不錯啊。」,檢察官問:「什麼東西不錯?」,證人歐陽德回答:「K他命啊。」,檢察官問:「還是說你是跟欽仔,就是跟他合資購買,就你出一點錢他出一點錢,你們一起去買?」,證人歐陽德回答:「沒有。」,檢察官問:「還是說你是請他去跟另外的,他毒品來源的人去買?」,證人歐陽德回答:「我不知道他跟誰買的。」,檢察官問:「現在精神狀況怎麼樣?」,證人歐陽德回答:「現在精神,還可以啊。」,檢察官問:「還可以,正常啦?是不是?」,證人歐陽德回答:「對。」,檢察官問:「你是為了想要減刑所以誣陷欽仔嗎?」,證人歐陽德回答:「沒有。」,檢察官問:「還是你講的都是實在的?」,證人歐陽德回答:「實在的。」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明確,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23頁),堪認證人歐陽德於偵訊中無其於審判中所稱其頭腦暈暈的,檢察官問什麼其都說對之情形,並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李和欽與證人歐陽德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李和欽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聽從歐陽德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且歐陽德苟係請被告李和欽代為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亦徵證人歐陽德於審判中證述其係託李和欽代為購買毒品云云,顯屬為迴護被告李和欽所杜撰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被告李和欽所辯,為飾卸之詞,無足為採,從而,被告李和欽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歐陽德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認定被告李和欽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聖雄部分:
訊據被告李和欽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朱聖雄以電話聯繫後,其至該編號所示地點與朱聖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朱聖雄說伊跟朱聖雄老闆金錢上的問題,沒有交易毒品,當時我還問朱聖雄他有沒有毒品。且朱聖雄之前就已經跟王奕昇買了50克的愷他命,怎麼可能才沒多久,他又要跟伊買1千元的東西,伊跟朱聖雄不可能有毒品上的來往;伊跟朱聖雄的父親交情不錯,伊儘量不要讓朱聖雄去碰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和欽於104年7月24日17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聖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情,為被告李和欽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李和欽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予朱聖雄一情,業經證人朱聖雄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譯文),通話內容聯繫何事?〕是在聯繫毒品交易的事。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交易的對象是李和欽,交易的種類是愷他命,金額是1000元,重量不知道,是約半罐小瓶保濟丸大小的容量。交易地點是在高雄 市仁 武區 仁武國中附近。」等語(警一卷12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譯文)當時是講何事情?〕是李和欽要跟我借6000元,地點在仁武國中附近,他過來時,我順便跟他買K他命1000元,K他命以保濟丸瓶裝3分之1瓶,時間是104年7月24日。(問:譯文中沒有談到說你要購買毒品,李和欽為何知道你要買毒品?)我們都是約見面再談。是李和欽自己開車過來與我交易。」等語(偵一卷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7月27日19時27分譯文中,李和欽跟你說「不在,哈,說話啦」,你回「阿你等一下要過來嗎?」,李和欽說「等一下啊,我昨天已經跟馬的昇說了,OK啦。」,你說「我等一下再差1給你就對了」,他說「那沒關係啊,見面再講就好了,沒差啊。」,這邊的差1是何意?)就是差24號的那一千。(問:所以104年7月27日實際成交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李和欽要跟你借,順便跟他買一千元。究竟在仁武國中後面時有無順便跟他買一千元?然後沒有交錢,他有給你毒品,27號再差那一千元?)應該是這樣吧,我真的記不太起來,因為太久了。應該是拿五千給他,拿一千的愷他命給我這樣,一千先欠著。(問:你24號究竟有無交易?有需要買一千元的毒品嗎?)有交易。(問:為何李和欽說「好阿,沒問題,你還有夠就好了」?)因為我是在車廠,我不在家,我在上班,在那邊喝酒,他過來,身上有就順便給我。(問:你7月27日交易毒品時交多少錢給李和欽或王奕昇?)一千五。(問:你本來應該是買兩千五的毒品?)對。(問:這「差一」是差在哪裡?)那天本來要借六千,我給他五千,還差他一千,但我拿了一千的愷他命。(被告李和欽問:你確定24號那天我有拿毒品給你嗎?)有吧。」等語(見院一卷166、171-172頁)明確,經核證人朱聖雄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朱聖雄就其向被告李和欽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等細節,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朱聖雄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證人於朱聖雄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李和欽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因尚未給付購毒價金,遂於7月27日以電話與被告李和欽聯繫,電話中以「我等一下再差1給你就對了」作為稍後交易愷他命數量因此少一千元之暗語,故所謂「差一」即是指差7月24日交易愷他命尚欠之一千元等事項,均互核相符。
又參以證人朱聖雄於104年9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尿液代碼:L2-104-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72、77頁)在卷可按。顯見證人朱聖雄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足認證人朱聖雄上開證述係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李和欽確有於104年7月24日17時57分 許通 話後約10分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保濟丸瓶裝3分之1瓶予朱聖雄等情,應堪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告黃筱喬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和欽,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黃筱喬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聽李和欽打給王奕昇之電話後,受男友王奕昇之託把一瓶東西拿至住處樓下交給李和欽,李和欽告知其「我會跟王奕昇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和欽跟王奕昇間的關係,也不知道伊交付的東西為何,伊是交付後過了2天之後才知道伊拿下去的東西是愷他命。伊在電話中說「阿我不會,我問問看好了」,因為伊根本不知道李和欽要拿的是什麼東西;伊說「好,OK。」不能代表伊瞭解李和欽電話中所說的意思是要買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和欽於104年7月18日2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奕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被告黃筱喬接聽,被告黃筱喬與李和欽對話內容如附表八所示,被告黃筱喬受被告王奕昇之託,將一瓶東西拿至住處樓下交給李和欽,李和欽告知被告黃筱喬:「我會跟王奕昇算」等情,為被告黃筱喬所坦認(院二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黃筱喬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受男友王奕昇之託,拿一 瓶愷 他命至住處樓下交給李和欽,李和欽告知黃筱喬「我會跟王奕昇算」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筱喬於警詢時自承:「我交給李和欽的塑膠罐內裝有K他命。此次交易有成功。我男友王奕昇交給我1罐塑膠罐,我親自將塑膠罐交給李和欽,李和欽當時就跟我說:他要跟畜生算,他就離開了。我交給李和欽1罐塑膠罐,我只知道塑膠罐內是K他命,至於毒品重量、價錢多少,我都不清楚,要問我男朋友王奕昇才知道。」等語(警一卷75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和欽叫我直接拿『10』。(問:譯文中『10』是何意?)是一小瓶K他命的意思。我有跟李和欽說我不會,然後我跟李和欽說我問王奕昇看看,王奕昇叫我拿一小瓶塑膠透明瓶裝K他命給李和欽,該塑膠瓶的蓋子是紅色的。(問:王奕昇有無叫你收錢?)沒有。我拿毒品給李和欽時,李和欽說他會與王奕昇算錢,所以我沒有跟李和欽收錢。」等語(偵一卷108頁);核與證人李和欽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講何事?〕我要向王奕昇拿K他命,我打電話給他,電話是綽號『 小喬 』接的,當時王奕昇好像在睡覺,我叫綽號『小喬』幫我拿毒品下來,我買1瓶2500元,重量10克,當天我沒有給錢,我跟綽號『小喬」說,我事後會與王奕昇算錢。(問:譯文中說『你直接幫我拿10,我直接算給你』是何意?)『10』是指10公克。我後來沒有直接算錢給『小喬』,『小喬』叫我後來算給王奕昇。(問: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說要購買毒品,王奕昇、綽號『小喬』怎麼知道你要跟他買毒品?)我說我要過去,他們就知道,我怕『小喬』不知道,我有跟她說我要『10』。黃筱喬是拿一紅色透明塑膠瓶給我。(問:該塑膠瓶是否放在信封袋內?)沒有。(問:黃筱喬是否知道你要來拿毒品?)她知道,譯文中我跟她說『幫我拿那個下來』、『你直接幫我拿10』,我就是怕黃筱喬不知道我要拿毒品,我就講的比較明白,我確定她知道她交給我的東西是K他命。」等語(偵一卷101-102、107頁)相符;酌以證人李和欽就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業已具結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一情,亦有李和欽於偵查中具結之結文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3頁),且被告王奕昇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有如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足徵證人李和欽前揭證述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三)一般販毒者彼此間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聯絡毒品買賣相關事宜時,唯恐遭監聽而暴露犯行,原不以彼此間談話內容,涉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為必要,而多以彼此瞭解之暗號乃至於彼此存有之默契為溝通之方式,觀諸被告黃筱喬與李和欽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李和欽:你直接幫他幫我的那個拿下來就好。
黃筱喬:阿我不會,我問問看好了。
李和欽;你問問看好了,你直接幫我拿10,我直接算給你。
黃筱喬:好,OK。」等語,且證人李和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直接幫他幫我的那個拿下來就好。』『那個』是否即指愷他命?)是。我有直接暗示,算暗示而已。(問:你暗示是在哪一段?)我說『10』的部分。(問:所以「你問問看好了,你直接幫我拿10,我直接算給你。」這段話就是你暗示的意思對不對?)對。(問:「拿10」就是愷他命的意思對不對?)對。(問:是黃筱喬拿下來拿給你的?)對。我之後打開確定是愷他命沒錯。」等語(院一卷205-208頁),細繹前揭所示被告黃筱喬與證人李和欽之譯文,被告黃筱喬對於證人李和欽所提及之「你直接幫他幫我的那個拿下來就好。」,即回應「阿我不會,我問問看好了。」,對李和欽暗示之「你直接幫我拿10,我直接算給你。」,被告黃筱喬並未多加詢問,而僅反應「好,OK」,是被告黃筱喬對於李和欽前揭語意不明之詞句均能立即理解,於通話後又確實受王奕昇之託交付1罐愷他命予李和欽,益可認被告黃筱喬對於被告王奕昇託其代為交付之1罐物品係愷他命,且該愷他命需有對價之情知之甚詳,故實難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明確提及毒品、價金金額或指示其收受價金之情,認定被告黃筱喬不解李和欽電話中之意,及對被告王奕昇與李和欽間係交易毒品之情不知悉。
(四)查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應交付之物為毒品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昇於偵查中證稱:「(問:黃筱喬是否知道你在賣K他命?)知道,但她並沒有參與過程。」等語(偵一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4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說『我叫黃筱喬拿裝K他命的信封袋給李和欽,黃筱喬知道我在賣K他命。』實不實在?)實在。」等語(偵一卷第105頁),則共同被告王奕昇既委請被告黃筱喬幫忙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當無刻意隱瞞所交付者係毒品,況被告黃筱喬尚且先接聽購毒者李和欽之電話,與購毒者李和欽交談如前揭譯文之內容後,再依通話內容至王奕昇住處樓下交付10公克之愷他命;又被告黃筱喬於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施用過愷他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偵一卷第108頁),是被告黃筱喬對於其受共同被告王奕昇所託,交付予李和欽之物品係毒品愷他命,當有所認識,故被告黃筱喬辯稱:伊不知道幫王奕昇送的東西係愷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李和欽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黃筱喬拿給我的愷他命有用信封袋裝,好像是牛皮紙袋的顏色,小小的而已,算紙袋。」等語(見院一卷第2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以何種信封裝愷他命?)白色信封。(問:信封的大小、規格?)一般信封。(問: 寄平 信用的白色一般信封?)嗯。」等語(見院一卷第207頁),惟查:證人李和欽與王奕昇對於包裝愷他命之紙袋之大小、規格、顏色均不同,且被告黃筱喬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拿一小瓶塑膠透明瓶給李和欽,該塑膠瓶的蓋子是紅色的,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陳述該一小瓶塑膠透明瓶有用信封袋裝之情形,而與證人李和欽於偵查中所述:黃筱喬是拿一紅色透明塑膠瓶給伊,沒有放在信封袋內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李和欽及王奕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愷他命有另用紙袋包裝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黃筱喬之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筱喬之認定。
(六)被告黃筱喬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王奕昇成立共同正犯: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凡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或收取款項、交付毒品等行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黃筱喬知悉被告王奕昇係販賣愷他命予李和欽,由被告黃筱喬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並出面交付愷他命,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黃筱喬所為,係已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以內之行為,自屬分擔實行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王奕昇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黃筱喬縱未自該次交易中獲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影響其與被告王奕昇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應認被告黃筱喬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被告王奕昇成立共同正犯。
六、至起訴書就被告王奕昇、李和欽所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係載104年7月16日23時5分許,惟被告李和欽係於104年7月16日2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朱聖雄聯繫毒品交易時間,「你兩分鐘過來車庫…」,嗣交易完後,朱聖雄始於同日22時59分打電話給李和欽表示:「喂,44.6而已耶。」等語,此係毒品交易後之譯文,業據證人朱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63頁), 堪認渠 等交易愷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4年7月16日22時53分許後2分鐘,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1販毒時間欄所載「104年7月16日23時5分許」應僅係「104年7月16日22時53分許後2分鐘」之誤載,附此敘明。
七、按愷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毒品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被告王奕昇自白其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李和欽於警詢中自承,與王奕昇共同販賣毒品,其可因而獲得王奕昇之k菸免費施用(見警一卷第52頁);再本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購毒者均證述其等向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行為人取得愷他命時,有交付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價金,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李和欽亦證述該次毒品愷他命之價金2500元尚未交付,惟該次交易仍係有償交付,僅價金尚未給付,另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雖因被告李和欽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李和欽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李和欽獲利為何。然被告李和欽與證人朱聖雄、歐陽德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證人朱聖雄、歐陽德向被告李和欽價購愷他命,已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李和欽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王奕昇、李和欽、黃筱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奕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王奕昇、黃筱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和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奕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被告王奕昇、黃筱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為,被告李和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被告李和欽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李和欽所犯該2次犯行之起訴法條均載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逕為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奕昇、黃筱喬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奕昇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被告李和欽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3人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王奕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筱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否認任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和欽,辯稱其不知交付之物為愷他命云云,被告李和欽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否認任何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朱聖雄、歐陽德之行為,辯稱係幫助施用云云,是以,被告黃筱喬、李和欽就前揭犯行,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和欽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有誤會。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王奕昇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小白 」,惟因有關「小白」之正確年籍資料、居住處所、行動電話門號、車籍資料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均無提供,致員警無法僅依據綽號而繼續追查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院一卷第137頁),故無從認定被告王奕昇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二)被告李和欽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奕昇,然參諸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時間,檢警於104年5月8日起即已對王奕昇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104年聲監字第84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28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95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46-153頁),早於被告李和欽於104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詢中供出王奕昇之時間,故本件並非因被告李和欽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王奕昇,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和欽於本院主張其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四、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王奕昇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奕昇主張:被告王奕昇販賣毒品數量少,交易之金額非鉅,考量其並非毒品大盤、金額非鉅,考量其並非毒品大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王奕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王奕昇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王奕昇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被告王奕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其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業經本院依法減刑,是被告王奕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故認王奕昇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王奕昇、黃筱喬、李和欽3人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之物,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分別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利,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助長毒品氾濫等犯罪所生危害,行為均殊值非議,惟被告王奕昇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黃筱喬、李和欽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原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3人個別或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之數量、所獲利潤尚微,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黃筱喬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李和欽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王奕昇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被告王奕昇、黃筱喬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各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獲取利益,再酌量下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1)被告王奕昇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搭鷹架之工年,家庭狀況要撫養爺爺奶奶。(2)被告黃筱喬為國中畢業,在酒店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要撫養父親。(3)被告李和欽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有1名小孩及母親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筱喬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奕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4年6月至8月間,販毒對象5人;被告李和欽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7月間,販毒對象2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王奕昇、李和欽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愷他命均不宣告沒收銷燬:
1.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附表五編號2、5所示愷他命2包,據被告王奕昇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於104年9月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旁,向綽號「小白」的男子購得,都是我自己要使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院二卷第97頁),又本件被告王奕昇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4年9月9日,與其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間,尚有相當之差距。再參以被告王奕昇於104年9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72、76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王奕昇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實難認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愷他命2包,係被告王奕昇販賣愷他命所剩餘,本院亦查無該扣案愷他命與被告王奕昇本件所為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附表六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據被告李和欽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於104年9月初向王奕昇購買,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院二卷第99頁),又本件被告李和欽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4年9月9日,與其為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間,及被告王奕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4年7月18日販賣愷他命予李和欽之犯行,均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李和欽於104年9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72、75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李和欽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實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係被告李和欽販賣愷他命所剩餘,或被告王奕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李和欽之愷他命,本院亦查無該扣案愷他命與被告王奕昇、李和欽本件所為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王奕昇所有,業據被告王奕昇供承在卷(院二卷第97頁),為供被告王奕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被告黃筱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與被告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王奕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於被告王奕昇、黃筱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被告王奕昇、李和欽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李和欽所有,業據被告李和欽供承在卷(院二卷第99頁反面),為供被告李和欽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與被告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李和欽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於被告李和欽、王奕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奕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9,500元,均屬其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王奕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李和欽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3,500元,均屬其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李和欽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被告王奕昇、李和欽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因販毒所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王奕昇獨得,並未分予共犯李和欽,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交易金額是我收取,不過若我身上有多的毒品,會無償拿給李和欽施用。」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8-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奕昇之財產抵償之,被告李和欽實際上既無所得,自無庸於李和欽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奕昇、黃筱喬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王奕昇用來分裝愷他命要販賣,雖據被告王奕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己要使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並未陳述要用於販賣愷他命,且被告王奕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均係使用瓶裝,非使用空夾鏈袋,又本件被告王奕昇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4年9月9日,與其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王奕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3、6、7、9、10、附表六編號1、
3、5、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王奕昇、李和欽、黃筱喬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號│││││││├─┼───┼────┼────┼───┼───┼────────────────┤│1│王奕昇│104年8月│高雄市仁│朱聖雄│1,000│朱聖雄於104年8月15日19時6分、19││││15日19時│心路85度││元│時17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30分許│C咖啡店│││奕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王奕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分之1瓶。││├───┴────┴────┴───┴───┴────────────────┤││證據:│││1.證人朱聖雄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0-125頁、偵一卷第31-│││35頁、院一卷第167頁反面)。│││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956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46-147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17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證人朱聖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131頁)。│││5.證人朱聖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72、77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主文:│││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奕昇│104年6月│高雄市大│ 蔡賀丞 │2,500│蔡賀丞於104年6月15日1時0分、1時││││15日1時│順路橋下││元│33分、1時40分持用0000000000號電││││45分許│之四海豆│││話與王奕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漿店│││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向王奕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證據:│││1.證人蔡賀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5頁、偵一卷第15-16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282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50-151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一卷第18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證人蔡賀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116頁)。│││5.證人蔡賀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偵二卷第│││79、80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主文:│││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奕昇│104年8月│高雄市大│蔡賀丞│3,000│蔡賀丞於104年7月31日23時41分、││││1日0時22│八卦釣蝦││元│23時51分、104年8月1日0時12分持用││││分許│場後門│││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奕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向王奕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3包。││├───┴────┴────┴───┴───┴────────────────┤││證據:│││1.證人蔡賀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9-115頁、偵一卷第15-16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282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50-151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一卷第18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證人蔡賀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116頁)。│││5.證人蔡賀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偵二卷第│││79、80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主文:│││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奕昇│104年8月│高雄市大│ 曾信富 │1,000│曾信富於104年8月18日2時44分以持││││18日2時│八卦釣蝦││元│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奕昇持用││││54分許│場前│││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王奕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證據:│││1.證人曾信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1-85頁、偵一卷第62-63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956號通訊監察書一份(院一卷第146-147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一卷第20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證人曾信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91頁)。│││5.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警一卷第92頁)。│││6.證人曾信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警一卷第92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8.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主文:│││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王奕昇│104年7月│高雄市大│曾信富│1,000│曾信富於104年7月2日21時24分前某││││2日21時│八卦釣蝦││元│時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奕昇持││││24分許│場│││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王奕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證據:│││1.證人曾信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1-85頁、偵一卷第62-63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956號通訊監察書一份(院一卷第146-147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一卷第20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證人曾信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91頁)。│││5.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警一卷第92頁)。│││6.證人曾信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警一卷第92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8.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主文:│││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王奕昇│104年6月│高雄市三│ 郭俊賢 │1,000│郭俊賢於104年6月3日20時3分持用││││3日20時3│民區覺民││元│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奕昇持用之││││分許│路郭俊賢│││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住處樓下│││間、地點以1000元向王奕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2公克。││││││││││├───┴────┴────┴───┴───┴────────────────┤││證據:│││1.證人郭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3-97頁、偵一卷第74-75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843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52-153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22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證人郭俊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張(警一卷第98頁)。│││5.證人郭俊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偵二卷第78│││、81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主文:│││王奕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附表二:被告王奕昇、黃筱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編│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號│││││││├─┼───┼────┼────┼───┼───┼────────────────┤│1│王奕昇│104年7月│高雄市仁│李和欽│2,500│李和欽於104年7月18日23時38分許以│││、黃筱│18日23時│武區 赤東 ││元│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奕昇持用之│││喬│43分許│六街王奕│││0000000000號電話,因王奕昇在睡覺│││││昇住處樓│││,由黃筱喬接聽,黃筱喬與李和欽商│││││下│││談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筱喬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10公克予李和欽。││├───┴────┴────┴───┴───┴────────────────┤││證據:│││1.證人李和欽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101-102│││、107頁、院一卷第204-208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48-149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44頁)。│││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本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59-68頁)。│││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之物。│││6.李和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警一卷第42、43、53頁)。│││7.被告李和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72、75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至2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主文:│││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被告王奕昇、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號│││││││├─┼───┼────┼────┼───┼───┼────────────────┤│1│王奕昇│104年7月│高雄市仁│朱聖雄│1萬元│朱聖雄於104年7月16日21時59分、22│││、李和│16日22時│武區新莊│││時30分、22時45分、22時53分持用09│││欽│53分許通│路朱聖雄│││00000000號電話與李和欽持用之0976││││話後約2│住處旁車│││057530號電話聯絡,李和欽於同日22││││分鐘│庫│││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奕昇持用之09││││││││00000000號電話,由李和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昇前往交易,於左列時││││││││間、地點朱聖雄以1萬元向王奕昇、││││││││李和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共計44.6公克。││├───┴────┴────┴───┴───┴────────────────┤││證據:│││1.證人朱聖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0-125頁、偵一卷第31-35│││頁、院一卷第159-183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529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40-141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15頁)。│││3.本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本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59-68頁)。│││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6.證人朱聖雄於104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131頁)。│││7.證人朱聖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72、77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9.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7月15至16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院二卷第25頁)。││├──────────────────────────────────────┤││主文:│││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2│王奕昇│104年7月│高雄市仁│朱聖雄│1,500│朱聖雄於104年7月26日21時51分、同│││、李和│27日23時│武區新莊││元│年月27日19時27分以持用之00000000│││欽│40分後之│路朱聖雄│││66號電話與李和欽持用之0000000000││││某時│住處門口│││號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李和欽於同││││││││日21時25分、22時25分再以前揭電話││││││││聯絡王奕昇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要王奕昇準備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後,││││││││又再於同日22時47分、23時31分、23││││││││時40分與朱聖雄聯絡交易時、地,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李和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昇前往交易,朱聖雄以││││││││1500元向王奕昇、李和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保濟丸瓶裝2分之1瓶。││├───┴────┴────┴───┴───┴────────────────┤││證據:│││1.證人朱聖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0-125頁、偵一卷第31-35│││頁、院一卷第159-183頁)。│││2.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529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40-141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15頁)。│││3.本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23-33頁)。│││4.本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59-68頁)。│││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6.證人朱聖雄於104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131頁)。│││7.證人朱聖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72、77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主文:│││王奕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和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被告李和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號│││││││├─┼───┼────┼────┼───┼───┼────────────────┤│1│李和欽│104年7月│高雄市仁│歐陽德│2,500│歐陽德於104年7月22日21時4分、21││││22日21時│武區 仁雄 ││元│時16分、21時26分以其持用00000000││││26分後通│路上之統│││18號行動電話與李和欽持用之097605││││話後未久│一超商│││753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之某時││││點以2,500元向李和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10公克。││├───┴────┴────┴───┴───┴────────────────┤││證據:│││1.證人歐陽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1-103頁、偵一卷第45-46│││、48頁、院一卷第159-183頁)。│││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529號通訊監察書一份(院一卷第140-141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一卷第54頁)。│││3.本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59-68頁)。│││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5.證人歐陽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張(警一卷第104頁)。│││6.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一份(警一卷第107頁)。│││7.證人歐陽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71、73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主文:│││李和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和欽│104年7月│高雄市仁│朱聖雄│1,000│朱聖雄於104年7月24日17時57分許以││││24日18時│武區仁武││元│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和欽││││7分許│國中附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某處│││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李和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分之1瓶。││├───┴────┴────┴───┴───┴────────────────┤││證據:│││1.證人朱聖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0-125頁、偵一卷第31-35│││頁、院一卷第159-183頁)。│││2.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529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一卷第140-141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15頁)。│││3.本院104年聲搜字13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59-68頁)。│││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物。│││5.證人朱聖雄於104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131頁)。│││6.證人朱聖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72、77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光碟共10片(院│││二卷第2、7-17頁)。││├──────────────────────────────────────┤││主文:│││李和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註:起訴書所載犯罪交易時間、過程有誤之處,均應更正如上開附表一至四內容所示。
附表五: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392號搜索票,於104年9月9日17時10分許,至王奕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前王奕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外觀及數量│備註│├──┼────────────────────┼───────────┤│1│(扣押品名:MDMA二級毒咖啡包共4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編號1-1至1-4經檢驗均含咖啡因、Ethylone││││(bk-MDEA)成分,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無標準││││品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合計檢驗前總││││淨重58.895公克,驗後總淨重56.392公克│││├──┬─────────────────┤│││1-1│咖啡1包│││││檢驗前淨重14.660公克│││││檢驗後淨重14.160公克│││├──┼─────────────────┤│││1-2│咖啡1包│││││檢驗前淨重14.617公克│││││檢驗後淨重14.116公克│││├──┼─────────────────┤│││1-3│咖啡1包│││││檢驗前淨重14.874公克│││││檢驗後淨重14.373公克│││├──┼─────────────────┤│││1-4│咖啡1包│││││檢驗前淨重14.7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743公克││├──┼──┴─────────────────┼───────────┤│2│(扣押品名:K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白色結晶粉末,檢驗結果 含愷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67公克││││檢驗後淨重3.357公克││├──┼────────────────────┼───────────┤│3│塑膠鏟管1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4│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枚、IMEI:000000000000000)│條第1項規定沒收。│├──┼────────────────────┼───────────┤│5│(扣押品名:K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白色結晶粉末,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44公克││││檢驗後淨重2.034公克││├──┼────────────────────┼───────────┤│6│K盤1個(含卡片1張)│與本案無關,不沒收。│├──┼────────────────────┼───────────┤│7│隨意瓶7瓶│與本案無關,不沒收。│├──┼────────────────────┼───────────┤│8│空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9│煙盒型K盤1個(含卡片1張)│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0│書本型保險箱1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附表六: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392號搜索票,於104年9月9日16時45分許,至李和欽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K盤1個(含鋁片1片)│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枚、IMEI:000000000000000)│條第1項規定,沒收。│├──┼────────────────────┼───────────┤│3│三星手機1具(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與本案無關,不沒收。│││000000000000000)││├──┼────────────────────┼───────────┤│4│(扣押品名:K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白色結晶粉末,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5│殘留K他命粉末塑膠罐3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6│殘留K他命粉末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附表七:
(出處:警一卷第15-16頁)┌──┬────────────────────────────┐│編號│李和欽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1)104年7月16日21:59:32,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欽:你要過來了嗎?│││朱:什麼。│││欽:你要過來了嗎,他現在要過來了。│││朱:你不是要過來嗎?│││欽:沒關係啊,我直接帶他過去好了,自己人,沒差啦。│││朱:好啊,你到了打給我。│││(2)104年7月16日22:18:07,李和欽0000000000(欽)→王奕昇│││0000000000(昇),內容:│││欽:下來。│││昇:喂。│││欽:下來啊。│││昇:好,等我。│││(3)104年7月16日22:53:21,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欽:喂,你兩分鐘過來車庫,還是你現在過來車庫,車庫是開│││的。│││朱:…。│││欽:阿,那是誰的地方啊。│││朱:…。│││欽:喔,不然要去等。│││朱:…。│││欽:好,我現在橋下,鳳林路橋下。│││朱:…。│││(4)104年7月16日22:59:49,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欽:喂。│││朱:喂,44.6而已耶。│││欽:44,沒關係你出來出來,沒關係。│││朱:要拿下去嗎?│││欽:拿下來啊,沒差,你順便把你那個…。│││(5)104年7月16日23:00:26,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欽:(背景音:欽:44.6。(疑為昇):真的還假的啊,我有多弄耶│││)你文公尺順便帶出來。│││朱:好。│││欽:要把那個工程…。│││朱:好。│├──┼────────────────────────────┤│2│(1)104年7月26日21:51:35,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98│││0000000(朱),內容:│││欽:喂,我講電話你一直打。│││朱:我怎麼知道,先2.5就好了,先不要跟你差啦。│││欽:OK啊,沒問題。│││朱:不要差啦,你要拿過來給我嗎?│││欽:我等我兒子,我兒子要睡覺耶。│││朱:有喔,要不然明天好了。│││欽:好啊,沒問題,你還有夠就好了。│││朱:我明天不用上班,你再打給我。│││欽:明天放假喔。│││朱:對啊。│││欽:我得要死。│││朱:有喔,要不然你跟畜生說,我再跟他聯絡。│││欽:我再交待他。│││朱:好。│││(2)104年7月27日19:27:49,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朱:喂。│││欽:不在,哈,說話啦。│││朱:阿你等一下要過來嗎?│││欽:等一下啊,我昨天已經跟馬的昇(畜生)說了,OK啦。│││朱:我等一下再差1給你就對了。│││欽:那沒關係啊,見面再說就好了,沒差啊。│││朱:好,OK,那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欽:要等我忙完差不多十點多過去,我好馬上打給你,我怕他│││那邊弄得差不多,還要再去找另外那個,怕會擋到時間。│││朱:沒關係啊,我明天沒做沒差。│││欽:喔,好爽,你今天有沒做對吧。│││朱:對啊,快餓死了。│││欽:下雨啊。│││朱:快餓死了。│││欽:下雨又兼…就對了。│││朱:對啊,好啦。│││欽:好啦。│││(3)104年7月27日21:25:05,李和欽0000000000(欽)→王奕昇│││0000000000(昇),內容:│││欽:你在哪。│││昇:市區。│││欽:那沒關係,你回來打電話給我,我過去載你。│││昇:好。│││欽:哪我要去哪啊,我在這裡抽一根煙好了。│││昇:等我。│││欽:跟阿叔說要全還,57000全還給他。│││昇:好,沒關係,過去再說好了。│││欽:好, 阿朱仔 處理一下2500那個啊,他要向我借2500。│││昇:...。│││(4)104年7月27日22:25:13,李和欽0000000000(欽)→王奕昇│││0000000000(昇),內容:│││欽:你在哪裡啦。│││昇:剛到家。│││欽:我現在馬上過去載你,快一點,還要忙。│││昇:我先忙一下。│││欽:雞巴啊,我還在左營,哥哥回來。│││昇:可是我還要弄一下你的事情。│││欽:不用做了啦,今天公休啦,阿,豬肉的喔,好你先用豬肉│││(朱聖雄)的,我先過去左營。│││昇:好。│││(5)104年7月27日22:47:57,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欽:喂。│││朱:要來了嗎?│││欽:等一下,我在左營,我已經跟畜生說好了,他現在在處理│││了。│││朱:好。│││欽:好,OK掰掰。│││(6)104年7月27日23:31:02,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朱:喂。│││欽: 老朱 睡著了嗎?老朱。│││朱:在等你啊。│││欽:好,我在畜生這邊了。│││朱:多久啊。│││欽:我怎麼知道,我已經在這邊等他五分鐘了。│││朱:好。│││欽:恩。│││(7)104年7月27日23:40:04,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000000000(朱),內容:│││欽:倉庫,你在哪裡,還是要過去家門口。│││朱:家啊。│││欽:家外面。│││朱:你到了嗎?│││欽:對啊。│├──┼────────────────────────────┤│3│104年7月24日17:57:14,李和欽0000000000(欽)→朱聖雄098914│││1366(朱),內容:│││欽:請說。│││朱:我在我車廠這邊。│││欽:車廠哪裡。│││朱:酒空明這邊,國中後面這邊。│││欽:喔。│││朱:你從我家開過然後 金貝爾 右轉。│││欽:你走出來外面。│││朱:那條新路,金貝爾右轉然後到底,我站出來等你。│││欽:金貝爾?│││朱:你那條新路衝過來就是幼稚園。│││欽:我現在回頭。│││朱:新路左轉。│││欽:新路在哪裡啊,啊我知道仁武國中後面。│││朱:第一個路口金貝爾幼稚園。│││欽:你當初有跟我說過我有印象。│││朱:右轉到底沒路順路左轉你就看到我了。│││欽:我左轉再右轉。│││朱:先右轉到底沒路順路左轉這樣而已。│││欽:好。│├──┼────────────────────────────┤│4│(1)104年7月22日21:04:48,李和欽0000000000(欽)←歐陽德091│││0000000(德),內容:│││欽:怎樣。│││德:你等一下要進去殯儀館先到九龍等我。│││欽:我還沒要過去啦。│││德:你幾點要過去啦。│││欽:你先開過去你家方向也沒關係啦,我現在還在仁武啦。│││德:好啦,我在那邊等你啦。│││欽:我真的很不想給你耶。│││德:怎麼說。│││欽:真好吃。│││德:管你的勒,我揍你的臉勒。│││欽:你看到我要揍我的臉。│││德:你先不要出來啦,我過去7-11等你啦,我先去買東西。│││欽:我在這邊附近啦,我先過去把事情做一做,再看你在哪裡│││。│││德:好啦,我到那邊再打給你。│││欽:好。│││(2)104年7月22日21:16:44,李和欽0000000000(欽)←歐陽德│││0000000000(德),內容:│││德:喂,我在7-11旁邊鹽酥雞買東西。│││欽:…。│││德:7-ll旁邊, 仁雄路 這間。│││(3)104年7月22日21:26:37,李和欽0000000000(欽)←歐陽德│││0000000000(德),內容:│││欽:馬上到。│││德:好啦。│└──┴────────────────────────────┘附表八:
(出處:警一卷第44頁)┌──┬────────────────────────────┐│編號│王奕昇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104年7月18日23:38:02,王奕昇0000000000(昇)←李和欽│││0000000000(欽),內容:│││喬(女):喂。│││欽:幹你娘,是睡死了喔。│││喬:我剛洗完澡,所以我現在去叫他。│││欽:你剛洗完澡喔,真的還假的,洗這麼久喔。│││喬:我剛吹完頭髮。│││欽:不會太久喔,我家女人長頭髮也沒那麼久。│││喬:哪有很久。│││欽:我十點半跟畜生聯絡,畜生說他剛到家。│││喬:我沒那麼早洗,是他先洗的才換我洗(什麼知道,起來啦,你│││哥打的,你給我起來),你看,你叫他,我開擴音了。│││欽:媽的畜牲。│││昇(畜生):怎樣。│││欽:阿你不下來嗎?│││昇(畜生):喔好。│││欽:他會睡著我跟你說。│││喬:我知道啊。│││欽:你直接幫他幫我的那個拿下來就好。│││喬:阿我不會,我問問看好了。│││欽:你問問看好了,你直接幫我拿10,我直接算給你。│││喬:好,OK。│││欽: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