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 黃春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黃春玉 與告訴人 陳麗娟 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街○○○號空地發生爭執,乃陳麗娟欺騙檢察官、法官,實際地點是在聲請人代管的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陳麗娟當時從她家門口即金山街251號,跑過馬路妨害聲請人之自由,拿掃把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推陳麗娟,係為保護自己的安全。證人 黃勝煜 當時有在場目擊,聲請人先前聲請檢察官、法官傳喚黃勝煜到庭作證,均未傳喚。聲請人所受右手第4指擦傷、腫脹疼痛、左前臂瘀青擦傷,尚未痊癒,沒有調查清楚就結案,不服遭判處拘役40日。陳麗娟毆打聲請人之犯行,罪證確鑿。為此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黃春玉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主要內容,不外乎係就其於審理時所持辯詞仍一再重複爭執,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聲請人徒憑已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此外,亦無一提及究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