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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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乙○○男三被告甲○○年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一)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犯罪事實不明確,復無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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