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甲○○所擺設衣服攤位前看衣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所試穿標價新臺幣一千六百八十元之莉歐雯品牌外套一件,得手後,即將該外套之標示牌撕下棄置在攤位桌子底下,正欲離去之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有懸掛標示牌之莉歐雯外套一件與被告所試穿已撕下標示牌之相同款式莉歐雯品牌外套一件之數位照相三張及臺北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而衡諸交易常情,消費者於選購衣物時,如經試穿合適後,均會脫下持向商家付款,鮮少於尚未付款前即行拆下標示牌,並直接穿著所試穿之衣物離去,職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是忘了付帳,不是偷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犯罪之方法、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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