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柒支(總重伍點柒貳公克)、MDMA藥錠貳顆(總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並更正:「...扣得甲○○所有之大麻煙捲七支(總重五.七二公克)及其置放在 曾雅蘭 眼鏡盒內之MDMA藥錠二顆(總毛重○.五八公克)」及證據欄有關「K他命二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前開扣案之物,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非被告持以轉讓之毒品,爰不另於被告所犯轉讓罪主刑宣告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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