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上訴人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瑞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0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稱對原審判決內容殊有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F0~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叁佰玖拾壹元整第二審送達郵費陸拾捌元整合計肆佰伍拾玖元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