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建築物違規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預防漏水、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再次搭建之面積為三十三點五平方公尺,範圍尚非甚廣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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